污染环境罪研究辩护一:放射性废物等四种污染物的范围

作者:张毅,北京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环境资源类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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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在刑事法律领域,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进行了大幅度修改,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2023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将原司法解释的由“行为+结果”的入罪模式调整为主要以行为入罪模式,此次修改均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明确污染物范围及准确认定的意义

明确污染物范围及准确认定污染物的意义有二:

一是对于罪与非罪的精准辩护。如果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属于四种污染物,则可能构成犯罪;如果并非属于四种污染物,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辩护首先要考虑的。

二是可能对量刑影响巨大。经过刑法修改后,在某些情节中,污染物的不同,对应的刑期相差巨大,如果污染物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最高刑期可以达到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如果是“其他有害物质”的,最高刑期依然是有期徒刑七年。

在上述意义下,明确界定、辨析污染物种类对于辩护尤为重要。本文将全面、综合梳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四种污染物的范围,后面文章将再就四种污染物的认定进行辨析。

二、有放射性的废物

1. 放射性废物的定义

根据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依据2012年3月1日生效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两者的定义并无实质差别。

2.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于2017年11月30日发布的《放射性废物分类》(公告2017年 第65号),放射性废物可分为:

(1)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常见的如医疗使用碘131及其他极短寿命放射性核素时产生的废物;

(2)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常见的如核设施退役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土壤和建筑垃圾;

(3)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来源广泛,如核电厂正常运行产生的离子交 换树脂和放射性浓缩液的固化物;

(4)中水平放射性废物,一般来源于含放射性核素钚-239 的物料操作 过程、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运行和退役过程等;

(5)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常见的如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高放 玻璃固化体和不进行后处理的乏燃料。

其中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和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属于低水平放射性废物范畴。

3. 相关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1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8.01.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03.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科学发政字〔1997〕454号,1997.11.05)

《放射性废物分类》(公告 2017年 第65号)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 14500-93)》

三、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1. 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定义

(1)传染病

《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目前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猴痘纳入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

(2)病原体

病原体是指能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微生物占绝大多数,包括细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放线菌、真菌、病毒,寄生虫(原虫、蠕虫、医学昆虫)、朊病毒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2.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种类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一般有: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皮毛、旧衣物、生活物品;传染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排泄物及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的传染病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及其容器;隔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废弃物等。

具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分类。

3. 相关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2011年1月8日)

(4)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四、有毒物质

1. 有毒物质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 有毒物质的种类

(1)危险废物

一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和未在《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中的危险废物;

二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危险废物。相关标准包括:《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2006)》《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298-201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GB5085.7—201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 (GB5085.6—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 (GB5085.5—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 (GB5085.4—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 (GB5085.3—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 (GB5085.2—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 (GB5085.1—2007)》经鉴定/鉴别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物质。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简称POPs),是指具有高毒性,在环境中难以降解,可生物积累,能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进行长距离越境迁移并沉积到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并能够在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积累,对环境和生物体造成负面影响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物。[1]

目前,《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除了第一批12种POPs物质外,2009年、2011年、2013年和2015年又分四批新增了14种受控POPs。26种受控POPs物质分别为: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DDT、六氯苯、氯丹、灭蚁灵、毒杀芬、七氯、多氯联苯(PCBs)、多氯联苯并-对-二噁英(PCDDs)、多氯联苯并呋喃(PCDFs)、林丹、α-六氯环己烷(HCH)、β-六氯环己烷、商用五溴联苯醚、商用六溴二苯、开蓬、商用八溴二苯醚、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五氯苯、硫丹、六溴环十二烷(HBCD)、六氯丁二烯、五氯苯酚及其盐和酯、多氯化萘。

(3)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目前刑事犯罪依据《2023年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列举的14种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根据超标分为两类: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铅、汞、镉、铬、砷、铊、锑;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镍、铜、锌、银、钒、锰、钴。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实践中“有毒物质”的表现形式繁多,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兜底项。需要注意的是,“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即“有害物质”包含“有毒物质”,“有毒物质”属性不仅仅在于对环境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可以参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公告 2019年 第4号)、《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公告 2019年 第28号)。

3. 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

《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公告 2019年 第4号)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公告 2019年 第28号)

五、其他有害物质

1. 其他有害物质的种类

根据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9. 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2. 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

《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

《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年)

《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一批)》

《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第二批)》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

在上述四种污染物中,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认定基本比较容易,争议难点主要在于“有毒物质”中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具体下文分析。

附:修改前后的刑法、司法解释

一、修改前后的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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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定罪量刑部分摘录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主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防治知识问答》,中国环境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作者:张毅 律师

审稿:君博 助理

张毅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和环境资源类犯罪辩护律师。执业10年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精准化的辩护方式,办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最高司法机关挂牌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新晃操场埋尸案”相关公职人员、深圳市光明新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等大要案,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