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李美珍、李涛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营福路某单元203 号房屋。
李美珍与丈夫育有李涛、李海、李河三个子女,其丈夫于2019 年去世。2009 年,李美珍与儿子李河、儿媳赵霞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购买一套两限房。因李美珍夫妻年龄大无法贷款,便以李河的名义进行房屋购买登记和贷款。首付款 20 多万元,李美珍夫妻与李河各负担一半,交付时补差 4 万由李美珍夫妻出资,第一个月房贷也由李美珍夫妻偿还。该房屋虽登记在李河名下,但李美珍认为这是家庭共同申请购买的财产,在丈夫去世后,该房屋应析产继承。
二、被告辩称
李河夫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李河是申请人及所有权人,购房款由李河支付,贷款也由李河偿还,其他家庭成员并非共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2009 年,李河作为申请人申请,经审核、公示及评议,最终配售涉案房屋。2014 年取得房产证,登记人为李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李河夫妇一直居住至今,李美珍在世时有权居住,但不享有共有权,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不包含父亲的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情况及房屋申请
李河夫妇育有一女李燕。2009 年,李河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房,清河街道初审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资产等情况符合政策标准,配售方案中家庭共同申请人共 5 人:李河及妻子、女儿、李美珍夫妇。2011 年,李河签订购房合同,从其名下账户支付首付款 22 万元,贷款 38 万元,补差 1 万多元。2014 年,李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李河。房屋自交付后至 2019 年一直由李美珍夫妇及李燕居住,后李河、赵霞也搬进来共同居住。
2. 双方争议
李美珍、李涛以李美珍夫妇系共同申请人和共同出资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李美珍夫妻与李河一家三口共五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李河、赵霞不认可。
关于出资,李美珍称双方约定平均承担房屋首付款,并于2011 年 8 月 11 日给了李河现金 11 万元,其中 4 万元系提取的银行存单,剩余款项系家中积攒的现金,2012 年补差时给了李河 4 万多元,第一笔房屋贷款由李美珍夫妻偿还,后续房屋贷款虽由李河偿还,但家庭支出由李美珍夫妻承担。李美珍申请调取了李美珍丈夫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出资,其中 2011 年 8 月 11 日有三笔 4 万元左右在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提取。李河认为李美珍丈夫的工资到账后均被有规律地提取,而交首付款前后没有大额取现或转让,与交首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证明取出后给了李河或进行出资。
此外,李美珍提交了《第三调解室》视频,视频中部分内容为:主持人:“(李美珍)说福美苑小区她曾经出过钱,这个是事实?”李燕:“当时应该首付是 23 万,我爷爷给了七万,剩下的是我父亲借的”;主持人:“奶奶确实出钱了是吧?”李燕:“对”。李河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节目经过剪辑,不能完全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李燕自幼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工作后每月工资交由老人保管,老人定期将工资存入自己账户,李燕与老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该证据不能证明老人对房屋出过资。
李河提交了银行明细,证明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中李河的账户显示2011 年 8 月 12 日李河开设账号并存入 23 万元,8 月 13 日消费 22 万元;7 月 12 日现转 3 万元,当日现存 2 万元,7 月 14 日现转 1.5 万元,7 月 30 日现转 6 万元,8 月 11 日现存万元、6 千元及 1.3 万元,8 月 12 日现存 5.5 万元,8 月 12 日卡取 23 万元。李美珍认为李河存入的现金中有一半是李美珍夫妻给的。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李美珍、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房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为李河,李美珍主张其夫妻享有50%的产权份额,应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李美珍夫妻是否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从主观上是否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上是否有共同出资的行为来判断。
1. 关于房屋出资
李美珍丈夫的存单在首付款支付前日,提取了三笔未到期存单共4 万元左右,异于其一贯理财习惯,此时李河存入 5 万元但未举证来源,故李美珍丈夫交付给李河的可能性较大。《第三调解室》中,李燕及李河认可李美珍丈夫出资 7 万元及李美珍夫妻出资的事实,应认定李美珍、李美珍丈夫对涉案房屋有出资。
2. 关于李美珍夫妻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李美珍主张双方有共同出资购房的约定,但李河不认可,李美珍也未提供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共有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申请人、买受人、贷款人、产权人均为李河,李美珍夫妻未向出售方或相关部门作出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曾作出购买房屋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李美珍丈夫在世时,李美珍夫妻从未提及共同买房事宜或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综上,李美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曾作出购房的意思表示。
3. 关于作为家庭成员申请限价房并有部分出资
作为共同申请人及有出资,不能推定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李美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曾明确作出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购房通常是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双方出资,李美珍夫妻仅在首付款中有部分出资,大部分首付款及房屋贷款由李河支付,不符合共同出资的通常形式。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对李美珍丈夫的房产份额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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