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确与耿某乙存在合作关系,但耿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系其与陈某个人借贷法律关系,通过在案证据确定的资金走向,双方确存在借贷合意,且耿某甲已经向陈某出借资金,但陈某也已经将款项归还——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耿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陈某、杜某共同归还耿某甲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285,922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化19.6%计算减去已付148,000元);

2.判令陈某、杜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息的4倍,共同支付耿某甲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判决:驳回耿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陈某辩称已还清该款项,对此陈某提供了2017年5月22日向案外人耿某乙转账694,77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凭证上陈某备注了“还耿某甲贷款,还本金50万,利息8.9万,还本金10万”,而耿某乙也是随即向耿某甲转付了该笔款项,亦备注系偿还耿某甲的借款,而陈某又提供了2017年5月24日其向案外人耿某乙转账4,063.32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5月22日耿某甲贷款利息未还清,现补还耿某甲贷款利息(5月22日未支付部分),以上两份转账凭证虽未直接转账给耿某甲,但从陈某备注的还款用途以及案外人耿某乙收到以上款项后马上转付给耿某甲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陈某所抗辩的已向耿某甲偿还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耿某甲提出陈某支付的694,770元系偿还的耿某甲于2016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耿某乙与陈某合作项目账户出借的5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耿某甲对以下事实需承担证明责任:

1.案外人耿某乙与陈某在2016年12月16日的时间节点是合作或合伙关系;

2.耿某甲2016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耿某乙转账的50万元、10万元是案外人耿某乙与陈某共同向耿某甲借款的性质;

3.案外人耿某乙收到该款后转付给了陈某或用于与陈某的合作项目。

原审庭审中,耿某甲未举证证明以上几项事实,而在陈某否认与案外人耿某乙系合作关系以及否认收到60万元的情况下,耿某甲仅凭向案外人耿某乙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60万元是陈某向耿某甲的借款,而根据庭审中耿某甲、陈某举证的特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对付款用途多有备注的习惯,而耿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2016年12月16日的转款却无备注系陈某的借款,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该笔60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系陈某的借款性质。

综上,耿某甲提供向案外人耿某乙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足以对抗陈某提出的已还款的证据,耿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耿某甲所提出的案外人耿某乙与陈某在合作期间共同耿某甲借款60万元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较妥。

杜某未向耿某甲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耿某甲亦未提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陈某确与耿某乙存在合作关系,但耿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系其与陈某个人借贷法律关系,通过在案证据确定的资金走向,双方确存在借贷合意,且耿某甲已经向陈某出借资金,但陈某也已经将款项归还于耿某甲。虽耿某甲主张该还款并非本案还款,但如原审所述,即便陈某与耿某乙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存在共用账户的事实,但耿某甲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陈某、耿某乙出借的款项已经归还,从借款发生的时间来看,本案借贷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而耿某甲向陈某、耿某乙出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故陈某先偿还本案借款也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在不能确定耿某甲于陈某、耿某乙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已偿还完毕并无不当。故耿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耿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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