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某小区业委会就更换物业公司事宜通过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并制作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及物业合同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征求表》(以下简称意见征求表),意见征求表载明,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以下内容:(1)是否同意按照“物业服务招标方案”进行招投标选定物业服务企业;(2)是否同意业委会按照公示的“物业服务合同”版本与中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意见征求表中业主意见选择栏(“同意”或“反对”)只有一项,所附《招标方案》载明,评标委员会成员五名,由三名评标专家及业委会选派的二名成员组成。2020年4月16日,某小区业委会公示投票结果,内容为投票户数和相应转有面积均过半数,关于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及物业合同的决定通过等。10月9日,某小区业委会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招标。12月22日,某小区业委会公示中标结果,确定重庆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21年1月7日,某小区业委会通知现物业服务企业A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等。1月16日,某小区业委会与B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谭某等九人认为某小区业委会在选聘新物业公司的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业委会的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谭某等九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谭某等九人作为某小区业主以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系业主的法定权利,且系在知道某小区业委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故谭某等九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某小区业委会作出的三项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结合谭某等九人诉请理由,评判如下:第一,案涉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表决,故某小区业委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就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及新物业合同召开业主大会程序符合规定。第二,案涉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业主大会有权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而某小区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第三,关于涉案意见征求表的业主签名是否虚假的问题,谭某等九人未举证证明,相反某小区业委会及某街道办事处发布了异议公告,经过公证复核,在部分异议人重新签字后,同意的业主人数及相应专有部分面积仍然均过半数。第四,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某小区业委会通过业主大会表决采用招投标的形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但其所制定的招标方案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即专家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超过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对广大业主产生一定的误导,该方案存在瑕疵。此外,涉案意见征求表中表决内容为两项,而业主投票意见选择栏只有一项,违反了一事一议原则,对于业主是否同意某小区业委会与中标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再次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故不能确定某小区业委会凭该次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作出的三项决定是否均取得双过半业主的同意。综上,对某小区业委会作出的三项决定,不能认定其程序合法。

故判决:一、撤销某小区业委会作出的选聘B公司的决定;二、撤销某小区业委会作出的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决定;三、撤销某小区业委会作出的关于A公司限期办理移交手续的决定。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278条就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等内容作出规定,与原《物权法》第76条相比,本条属于新增规定,更加规范了表决程序,强调了业主的参与度与自治,充分体现了民主原则。实践中,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可能存在程序瑕疵,这是否必然导致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无效,是司法审判的难点问题。

程序合法是决议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的正当性的重要来源,也是形成法律上认可的结果的必然要求。业主大会决议行为采取的意思“多数决”机制尊重了多数成员的意思,提高了决议的效率,但是忽略了少数人的意思,很容易侵害少数人的权益。因此,为了保证决议的正当性,决议制度的设计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决议程序机制必须公正,体现正义性需求;二是决议作出必须保证多数成员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少数者表决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会影响决议行为意思的成立生效;四是决议制度必须对少数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比如,在决议形成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每一个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自由表达权,同时也应包括在决议形成之后赋予受侵害的成员相应的救济权,比如业主撤销权等。

但是程序合法并非决定决议效力之核心,程序规则的设置也是为了保障决议尽可能接近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是为实体公正服务的。基于此,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问题并非必然导致决定被撤销,一般地,只有影响到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形成的严重程序问题,才应予以撤销。如同意业主未达到《民法典》第278条“双过半”或者“双过四分之三”标准,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影响大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形成;又如大量选票签字存在虚假、伪造等,严重背离业主真实意思表示的,当然应予撤销。相反,轻微程序瑕疵且未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予以撤销,如议事程序中通知会议遗漏了个别业主、业主大会缺少行政部门监督等程序瑕疵,在不存在以上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况下,且不影响表决结果的,就不应对业委会履职太过苛责,而应尽量维持业委会决定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具体到本案,某小区业委会通过业主大会表决采用招投标的形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但其所制定的招标方案中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关意见征求表的设计违反一事一议的原则,应当认定业委会作出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且足以影响多数业主意思表示真实,业主对该决议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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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