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伍某于2014年12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压机班长,2023年2月岗位调整为技术员。双方于2016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2023年10月,公司发放《通知》给伍某,告知其无限期放假。放假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给伍某。 2024年3月,伍某以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 伍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主张伍某每月应发工资中已包含预付经济补偿金, 计算 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扣减该部分预付金额。
法院判决
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就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和标准。被告某公司将应发放的补贴以预付经济补偿金的名目计入工资发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伍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6729.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为预付性质,已于每月计入工资发放。但实际上该公司与伍某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这一说法。这种行为是通过故意混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减轻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供稿:新兴法院
编排、一审:叶佩琳
二审:柯丽莹
三审:李秋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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