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据此,对于不在征地拆迁补偿工程红线范围内,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内的房屋,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是否需要拆除,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平衡考虑。因此,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华富,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X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海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胡华富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居县政府”)不履行搬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浙10行初114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华富的起诉。胡华富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浙行终16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华富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华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查明民事与行政争议,判决仙居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并为其两间房屋拆迁安排重建地址。胡华富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仙居县政府作出的(2014)70号《35省道仙居桐桥至官路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70号文”)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2.其房屋处在公路控制红线内,属于拆迁安置范围;3.改建后的35省道离其房屋过近,出于安全考虑,仙居县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妥善处理其搬迁工作,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胡华富的房屋不在70号文征地拆迁补偿工程红线范围内,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内。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是否需要拆除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平衡考虑。因此,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被申请人仙居县政府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华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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