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债务本来应该有公司自行承担,股东只在认缴的公司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股东利用掌控的公司逃避债务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掌控的各公司应当对其中的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其中如果发现股东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难以区别的,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股东长期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款项未归还公司的,股东将公司款项转至股东个人账户未归还公司等等情形的。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4、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

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公司最终未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设立时的全部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设立时股东未足额出资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与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条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足额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按照章程承担该出资义务,如受让人也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的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7、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未足额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此需要强调,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有抽逃行为,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如果抽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10、公司简易注销股东承诺不实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

(作者:郑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白旭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