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证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般处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缓最起码不能情节严重。
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轻微?
比如,没有长期从事贩卖出生证明的活动、所买卖的出生证明并没有被用于违法犯罪且造成了严重社会后果、没有行贿等行为、买卖数量较少、违法所得较低等等情况。
符合以上情形,有可能被判缓。
只是有可能而已,实践中同样情况被判实刑的也有不少。
比如,贵阳市花溪区法院于2017年办的类似一起买卖出生证明案件。
指控事实如下:被告人收取3300元,为卜某某办理出生证明,被告人收钱后另找他人办理了上述证明,从中获利800元。
判处拘役四个月。
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入罪标准,何种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目前也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那么怎么判断入罪标准及“情节严重”就成为问题。
目前能够找得到的只有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整理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数据。
3本签证证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3枚派出所印章(造成经济损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9本行驶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六千元。
11本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四千元。
数据上可以明显感受到,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对本罪入罪和量刑标准的细化,导致什么是情节严重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其结果就是裁判的不统一和认定的恣意。
所以,刑事案件不是别人怎么判你就怎么判的,不可预测性非常强。
具体案件中,辩护人可以从哪些角度辩护情节不严重呢?
首先,明确《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主要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排除一般案件根据该解释直接认定“情节严重”。
其次,根据该解释的出台背景,是因为当时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增势强劲,组织化、职业化特点凸现,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为了有效地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盗抢机动车的专项行动。因此,在普通涉证案件中,我们可以提出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入罪标准应该大于3件,通过调整基数,达到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
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的本意,我相信主要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直接引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作为普通涉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而提高其他案件入罪或罪重的数量标准,而不是相反。
最后,关于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用于违法犯罪或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情节严重的理由?我认为不能。理由:
第一,立法者规定本罪时肯定已经预想到行为人会将其用于违法犯罪,从其法定刑也可以得出此结论,否则伪造、变造、买卖几本证件放在家里除了欣赏没有其他意义,且单纯为了欣赏而伪造、变造、买卖并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和不会侵害本罪的法益。
第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大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在使用这些证件过程中的其他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例如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担保借款后不还,在此情况下应该判断是否属于牵连犯,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因此,在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罪的定罪量刑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认定,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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