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能源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向机电公司购买汽轮机油41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检验期为5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机电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能源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于2020年5月9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署《物资到货验收单》,能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21年5月6日,能源公司在开机运行发电机组前,将机电公司提供的汽轮汽油自行委托桂能公司进行检测,发现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涡轮机油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致使能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于2021年7月24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请求机电公司退还全部货款,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另行采购润滑油的经济损失及能源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能源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能源公司在使用油料前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标准,机电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检测的结果。该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能源公司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机电公司不同意更换新的油品,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
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有限适用质量保证期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能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 12个月内(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提出,且自行委托桂能公司对汽轮汽油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为油品不合格,但因是单方进行,缺乏程序公正、客观性,该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
本案的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在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始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能源公司提供的汽油检测结果为由,且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12个月的起算时间是从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算,支持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
二审法院以能源公司在2020年5月9日签订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作为验收货物合格之日,故能源公司超出产品质保期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始点要准确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检验期限来考虑。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合理期限的起始点。但是合理期限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限,在实践中需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依靠经验法则来判定。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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