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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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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出让方因此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以出让地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这也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之下,土地出让合同有效成立且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如果出让方因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导致出让方后来不能交付土地的,应该视为嗣后不能履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即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于双方而言均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故需要作出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专门性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们认为,出让方因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属于出让方的过错,是一种违约行为,符合此条第(4)项的规定,因而受让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时,依照《合同法》第97条后段的规定,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岀让方不具有此项权利。这是因为,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争议地块未经批准,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责任,可以说几乎完全在于出让方。作为土地使用权岀让能够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出让方所应负担的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规定办理好批准手续。由于其自己的行为有失妥当,相应的补救措施应当由其主动采取,比如继续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使其土地出让行为规范化。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司法解释将合同解除的权利赋予了受让方。

那么,是否一旦出现此种未经批准的情况,合同都必须非要解除不可呢?实际上也不尽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出让行为未经批准足以导致了出让方无法交付土地给受让方的时候,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只是土地出让的批准手续欠缺,土地已经实际交付,受让方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开发行为的话,从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积极努力补办相关手续使合同标的合法化、规范化,也就是说为有效合同创造出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不一定非要解除合同。当然,这里所说的补办手续等工作,应当是在平时、在诉讼未发生时进行的,如果已经诉讼而仍未补办手续的,就只能是解除合同、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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