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决李栋梁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里记载的大兴区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明贤及孙晓君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李栋梁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明贤、孙晓君名下;

2. 请求判决李栋梁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里记载的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利由李明贤及孙晓君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李栋梁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明贤、孙晓君名下;

3. 请求判决李栋梁给付李明贤、孙晓君拆迁款972210.5元;

4.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明贤称婚前在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有2间房,因结婚加盖1间,婚后新建3间。李栋梁婚后与其共同居住。2007 - 2008年,全家共同出资出力在院落修建了较多房屋。2018年9月房屋及院落拆迁,拆迁利益包括四套房屋和约180万拆迁款。因李明贤年纪大,委托李栋梁办理手续,但李栋梁将四套房屋中的三套登记在自己名下,拆迁款也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一)孙晓君辩称

不同意李明贤请求。称拆迁时与李明贤、李栋梁商量,自己和李明贤要一套一居室回迁安置房,其余三套归李栋梁和张悦。还称M号院被拆迁房屋都是李栋梁和张悦出资所建,自己和李明贤、李慧没出资。最后表示自愿将自己的拆迁利益份额给李栋梁和张悦。

(二)李栋梁、李奇、张悦辩称

不同意李明贤全部请求。一是2019年李明贤曾起诉被驳回,现安置房未建未交付,自己未实际取得。2020年7月17日,李明贤授权李栋梁签署拆迁手续并同意将全部剩余拆迁款给李栋梁。二是M号院被拆迁房屋都是李栋梁和张悦独自出资所建,李明贤所述不实。三是拆迁前家庭成员已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李明贤两次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拆迁款打入李栋梁名下。此外,同意给李明贤A号房屋且李明贤已签买卖合同(李栋梁代签),因院内房屋是李栋梁建,双方协商A号房归李明贤,其他归李栋梁。还强调拆迁是按确权面积选房,李慧孩子户籍不在M号院,李慧没份额,自己取得拆迁利益基于房屋不是人口。

(三)李慧辩称

同意李明贤请求。称拆迁时户口在被拆迁院落,是被拆迁安置人,曾对房屋出资出力,要求A号房屋和35万拆迁款归自己。

三、法院查明

李明贤与孙晓君是夫妻,育有李栋梁、李慧。李栋梁与张悦是夫妻,育有李奇。

李明贤名下的M号院原有北房,2007 - 2015年陆续新建了较多房屋,全家共同居住。双方对建房出资有争议,李栋梁提交施工协议书、工人收款收条、建房流水账、张悦母亲银行流水证明自己出资;李慧、李明贤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李明贤主张共同出资,李慧称自己成家后搬离但建房出资2万且后续给过李明贤钱但没证据。

2018年搬迁腾退,M号院在范围内,李明贤和李栋梁分别作为分院1和分院2的被搬迁腾退人。2018年9月20日,C公司与李明贤签订的协议显示被搬迁腾退人6口,宅院位于M号院,按确权面积选房指标为150平方米,补偿金额1456944元。2019年1月11日,C公司与李明贤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A号,价款402864元。2020年7月24日,C公司与李明贤签订补充协议,李明贤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61.6平方米,购房款402864元,发放42个月周转费103488元,补偿总金额1560432元,剩余款1157568元。

2018年9月20日,C公司与李栋梁签订的协议显示搬迁腾退补偿总金额2330652元。2019年1月11日,C公司与李栋梁签订三份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李栋梁购买B号、一号、二号房屋。2020年7月24日,李栋梁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李栋梁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购房款2057307元,发放42个月周转费513408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786753元。四套回迁安置房在建设中未交房。

李明贤称自己是被拆除腾退人及M号院产权人,李栋梁取得利益是受其委托,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四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拆迁款打入李栋梁账户且协商A号房归李明贤外其他利益归李栋梁、张悦。

另查,2019年5月14日,李明贤与孙晓君起诉李栋梁等人分家析产纠纷,因M号院未签拆除腾退协议、拆迁利益不明,被驳回请求。询问中,李栋梁、张悦、李奇表示三人不划分份额,安置房屋同意登记在李栋梁名下。

四、裁判结果

1. 李栋梁与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大兴区一号、B号房屋权利由李栋梁、张悦、李奇共同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李明贤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栋梁名下;

2. 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利由李明贤一人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李栋梁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明贤名下;

3. 李明贤与C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大兴区A号房屋权利由李慧享有,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十日内,李明贤等相关人员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慧名下;

4. 李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明贤搬迁腾退补偿200000元;

5. 李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慧搬迁腾退补偿40000元;

6. 驳回李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拆迁权益相关主体认定

1. 本案双方当事人户籍在本村,根据拆迁协议确定的被安置人范围,法院认定当事人均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都应享有相应补偿安置利益。虽然李慧主张建房出资但没证据,且其出嫁后即便有部分出资出力,从常理看可视为对父母和弟弟一家的赠与,所以不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

2. 李明贤主张家庭出资建房没证据,但综合考虑李明贤及孙晓君年龄、农民身份等因素,法院确认李栋梁、张悦有出资建房,但李栋梁作为原房屋建设者一直居住在院落且对房屋建设、装修有贡献。

(二)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拆迁利益归属争议

1. 李栋梁依据授权委托书取得全部拆迁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因为委托书只是委托办理拆迁事宜,未涉及拆迁利益归属约定。

2. 孙晓君、李栋梁、张悦、李奇称拆迁利益已协议分配完毕,但没证据,李明贤和李慧不认可,所以李栋梁领取的拆迁利益仍归宅基地及房屋产权人、被安置人共同享有,需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分割。

(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安置房屋的分配

1. 李明贤的拆迁利益:区位补偿款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关,腾退时全家户籍都在案涉房屋。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李明贤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房屋建筑时间、其享有的份额情况、拆迁政策和李栋梁贡献等因素,确定李栋梁享有的拆除腾退补助款等金额。结合安置房套数、面积、居住需要和李明贤诉求等,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化解矛盾角度,法院酌情确定二号房屋(89.9平方米)拆迁利益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归李明贤,驳回其对一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诉求。

2. 李慧的拆迁利益:李慧户籍在被拆迁M号院落,作为在册人口,没证据显示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享有安置资格。关于安置房屋面积,虽按确权面积选房获更大利益,但没证据表明李慧在拆迁时利益有约定或分配,法院依法酌定其享有50平米安置利益房指标,其要求A号房屋(61.6平方米,购房款402864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得到支持,A号房屋购房款在其应得拆迁补偿款总数中扣除,剩余拆迁补助40000元归李慧。

3. 其他房屋分配:孙晓君表示将自己份额赠与李栋梁和张悦,法院认可。综合期房面积、产权情况、选房指标和当事人意愿等,法院酌情确定B号房屋、一号房屋拆迁利益及剩余拆迁款归李栋梁、张悦、李奇共同享有,且他们同意B号、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栋梁一人名下,法院不持异议。

在处理此类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宅基地及房屋产权情况、被安置人范围、出资建房情况、授权委托内容以及拆迁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化解矛盾的原则进行裁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