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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顾某出资41万元,占80.39%的股份,2006年6月19日,顾某以25.5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

2007年4月9日,李某与秦某登记结婚。

2015年10月22日,李某与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A公司的50%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再转让回给顾某,双方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秦某认为,顾某单方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部分属于夫妻共同A公司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侵害了秦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顾某、李某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李某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驳回了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泽达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顾某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股权?

案涉股份系顾某婚前取得,且登记在顾某名下,其向李某转让股份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不需要事先征求其配偶秦某的同意或者得到事后的追认。因此,顾某有权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A公司股份。

本案中秦某认为,顾某经营A公司期间产生的股份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顾某转让股份应当经由自己同意,否则是无权处分,事实上系主张自己拥有对案涉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权,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股权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复合权利,仅为股东所享有,与股东资格相始终,配偶并不能基于婚姻关系共有股权或者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其次,公司法确认的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受让人亦无法定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第三,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仅指向股权的价值利益(如分红款、转让款、清算款等),而非股权本身,《民法典》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非规定可分享收益的权力基础或身份。

如顾某原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增值,顾某在转让股权中获得的该增值部分的收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秦某享有的是在离婚时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如因顾某的行为对其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造成损害,秦某亦有权向顾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秦某并无限制顾佳君转让股权的权利。

故,秦某提出顾某不具有对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股权转让合同侵犯秦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无效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

律师寄语

在婚姻关系中,若股票及其收益是一方婚前财产,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另一方的共同贡献或其他共同财产相混合,则该股票及其收益仍然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然而,如果这部分财产在婚姻期间产生了增值,且增值部分可以归因于双方共同努力或其他共同财产的投入,那么增值部分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需要具体分析股票及其收益的产生方式和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贡献。婚前个人股票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产生的收益可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就算夫妻一方打算分割,也要分清案件是你起诉的案由,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盲目认为对方转让其享有的股份是完全无效的。

写在最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