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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虽一字之差
责任却大不相同
且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甲方)与吴先生(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双方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的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之特别规定的标准;乙方基本劳动报酬为每月6250元;甲方每月28日前支付乙方本月的劳务报酬,乙方承诺,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劳务,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四个月期间,吴先生在该物流公司工作。根据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吴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作人员会提前安排吴先生第二天上班时间及工作内容,提及“明天早上八点半来打扫卫生”“明天早上七点到公司”“明天早上五点半到,先卸车牌2238那个车”等等。
后因物流公司拖欠报酬,吴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支持了吴先生的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物流公司认为:“我们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吴先生为我司提供装卸服务,双方未约定固定工作时间,每日由经理通过电话或微信询问次日合作意向,劳务报酬按件计算。不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不计考勤,不打卡,我司仅要求装卸工遵守安全规程,故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吴先生则认为其工作期间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某物流公司与吴先生存在劳动关系。
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各种法律规定的福利,不能无故辞退劳动者。
狭义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另一方接受该劳动服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依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除约定之外的其他责任。
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不能单纯以合同签订的形式来确认,而是要结合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吴先生提供的劳动属于某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吴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某物流公司工作。从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内容以及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吴先生工作期间需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安排,某物流公司按月向吴先生支付劳动报酬,吴先生在某物流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固定的工资收入,需要接受某物流公司的监督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足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仅仅通过变更合同名称,与劳动者订立所谓的“劳务合同”,并不能推卸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更不能规避用工风险。劳动者应当注重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证据意识,将工资凭证、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等证据妥善留存,避免发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而维权困难。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合法经营、诚信以待,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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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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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图文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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