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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湖北当阳,2020年11月13日,党某、刘某与某影像工作室签订《预订单》,约定由某影像工作室为二人的婚礼提供跟拍及视频拍摄服务。11月29日,党某在接亲的过程中怀抱刘某自楼梯向婚车行进,被地面所铺红毯上一物品绊倒受伤。经庭审核对视频及照片证据,其中一组照片系摄影师站在红毯上,设备箱和三脚架放在红毯边缘,另由某影像工作室提交的连续编号的照片中缺失的13张照片,恰好是党某抱刘某行走并摔倒的照片。同时,在党某提交的接亲视频中显示摔倒时党某身旁有黑色物体,疑似设备箱和三脚架。

当日党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花医疗费 296.70元。2020年12月13日至17日,党某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食指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术后一月复查”,花医疗费3949.11元。此外,党某还在医院门诊检查五次,共花诊疗费347.69元。

党某系某公司员工,因左手食指远端骨折需手术请病假五天,因此被扣除工资445.70元。党某母亲史某为护理党某被其工作单位扣除工资879.09元。党某因7次去某市医院就诊,共花交通费174.80元。

党某诉请由某影像工作室赔偿党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3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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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本案焦点为某影像工作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党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党某提交了某影像工作室在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因设备箱及三脚架的放置导致其受伤的照片及视频佐证;某影像工作室辩称损害系因党某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案党某因某影像工作室过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某影像工作室进行赔偿。关于党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某影像工作室的过错行为并未造成党某伤残,但其伤势给婚礼进程带来一定影响,酌情支持2000元。

党某与某影像工作室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党某是在其举办婚礼时,怀抱其妻子刘某行走中,被地上所铺红毯上某影像工作室放置的物品绊倒受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影像工作室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党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党某系自身原因摔倒,或存在可以减轻某影像工作室责任的情形,即党某在本起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某影像工作室应当依法对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党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是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受伤,对其身心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一审综合全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符合情理。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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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以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权益”受损的案件,尤其是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类案件,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以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为依据,再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审判实践逐级增加赔偿金额。这种裁判标准将精神损害标准化、客观化,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但我国大量的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生发出了更为深刻的内涵与外延。

以本案情况为例,党某因某影像工作室放置在接亲红地毯上的设备,在接亲的时候怀抱新娘摔倒在地,虽然党某人身损害轻微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婚礼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粹之一,寄托着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因为在接亲时众目瞬瞬之下发生摔倒事件,极大地影响了婚礼仪式的观感和满意度,也影响了婚礼进程和完整性,在党某重要的人生节点上产生了无法弥补的一个遗憾。综合全案事实考量,摔倒事件不仅损害了党某的人身权益,同时也对其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事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不良影响,确实对党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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