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和蒋琼颖两位教授谈华人涉刑与美国信托法框架下的家族信托以及债务隔离近年来,‌随着高净值人群的增长和对家族信托认可度的提升,‌家族信托业务在中国激增。‌‌本文我们邀请到了法律专家刘忠教授(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教授,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和蒋琼颖教授(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法制日报》社律师专家库成员),以多个视角,浅析华人涉刑与美国信托法框架下的家族信托和债务隔离。

众所周知,中国恒大集团负债2.8万亿元、许家印个人负债50亿元被列入被执行人,同时许家印被拘捕的消息传遍网络,这个新闻刷新了普通公众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巨额债务的新认知。

另外,据凤凰网报道,许家印在申报恒大财产破产前,已经在美国设立了一个金额高达23亿美元的单一家庭信托基金,信托受益人是他的子女,这也被称为是许家印给他子女的“富二代保护计划”。许家印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在其遭遇债务风险时保全家族的财富。那么在目前许家印面临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追索的情况下,许家印设立的家族信托能否隔离其债务,这是我们法律专业人士关注和需要探讨的问题。

因许家印的家族信托是在美国设立,故其家族信托是否具有债务风险的隔离功能,以及能否对抗债权人的追索,应当符合信托设立地美国的法律规定。又因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的高净值人士更加关注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故而,刘忠教授和蒋琼颖教授将分别讨论在美国信托法的框架中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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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教授说:美国信托法框架中的家族信托具有显著的债务隔离功能,这主要得益于《统一信托法典》的规定。‌

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原理

根据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设立家族信托后,财产的法律权利从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这意味着信托财产成为独立的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的债务无需以信托财产来偿还‌。这种独立性确保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相隔离,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信托财产进行追索‌。

家族信托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在美国,设立家族信托通常需要以下步骤:

‌财产转移‌: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

‌信托文件‌:制定详细的信托文件,明确信托的目的、受益人、管理方式等。

‌法律认可‌:确保信托文件符合当地法律要求,并由法院或相关机构认可。

家族信托在债务隔离方面的法律保障

在美国,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统一信托法典》,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人的债务不会影响信托财产‌。此外,法院在处理涉及家族信托的债务问题时,通常会尊重信托的独立性,保护信托财产不受债权人追索‌。

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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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不仅在债务隔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还在财富传承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通过合理的信托设计,可以确保财富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分配和管理,避免因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而导致财富流失‌。此外,家族信托还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务规划,减少遗产税等税务负担,进一步保障财富的长期稳定传承‌。

蒋琼颖教授说:

1、家族信托为什么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已转化为信托财产的财产及相关权利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据此可以理解,信托不同于委托,委托关系项下并不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信托的设立,则必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让渡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财产转移。财产转移后,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这个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法律基础。其中原理,试举一例言之,某甲将其部分财产通过合法手续赠予某乙,对于某甲在完成该赠予后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某甲先前对某乙的赠予用于偿债,因为该赠予财产已不再作为某甲财产,自然也就不能再作为某甲对外偿债资产。

2、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前提

那么,是否设立家族信托均可起到债务隔离的作用呢?其实不然,还需要满足如下前提:

A、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合法合规且可转让,如委托人使用法律法规不对其保护的非法财产,如涉黑、贪腐资金及应缴税款而未缴部分等,或者使用无法完成所有权转让的资产(如限售股)设立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该家族信托可能全部或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需对委托人拟设立家族信托财产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判断问题,一般需从财产来源和持有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来源方面,需源于合法经营、劳动所得,如源于赌博、偷逃税款等可能被罚没或无法通过缴税,取得国家合法性认可的财产,以此设立家族信托,则家族信托的基础不稳固,存在被认定无效风险;2)持有方面,需确属委托人真实合法所有资产,委托人代持资产或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无法用于设立家族信托,否则不仅家族信托不能成立,而且受托人也面临履职不当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B、设立家族信托不能损害委托人及其家庭共有债权人利益,按照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所以,需注意家族信托设立时机,放长眼光,未雨绸缪,方能防患于未然,在家庭财务状况良好时设立家族信托,即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小于或等于其家庭净资产规模,也就是委托人家庭共有总资产减去其共有总负债(应含或有负债)后的净资产余额,能够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如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资产规模大于上述家庭净资产规模,则可能因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原因,导致家族信托因设立目的不当(故意逃避债务)而无效,或因其债权人依法主张而被撤销;同时,因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纯获益方,委托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有可能被视为一种财产无偿转让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个人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如涉及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充分发挥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早设立优于晚设立。

C、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必须完成所有权的完整让渡,家族信托存续过程中,除行使法定权利外,委托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加以干涉。委托人需将其财产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完全转让给受托人,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后,仍可通过指令,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志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则家族信托较易被委托人债权人或其家庭债权人以“虚假信托”为由申请法院撤销;

D、委托人应将设立家族信托事实告知债权人,因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不像公司法人那样有可供外部利益相关方查阅的财务会计报表,如委托人已将财产装入家族信托实现财产转移和资产瘦身,但未告知其债权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况,债权人可能对此并不知情,仍基于委托人原有的资信实力进行判断,进而做出向委托人出借资金的决定。如不将委托人向债权人披露已设立家族信托作为债务风险隔离的前提,因信息不对称,严重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家族信托本身的正当和正义性将会减弱。同时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需由夫妻方举证证明外部债权人知悉,方可对抗债权人。因此,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发挥,需将委托人向其债权人披露已设家族信托,作为前提条件之一。

E、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时,应慎重使用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方式。实务中,委托人为在发挥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和灵活使用家族信托财产之间取得平衡,往往会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家族信托不可撤销,但同时指定委托人为受益人,且可以享受临时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模式项下,委托人虽未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但通过以受益人身份行使临时分配信托利益权利而取得单方终止信托关系的实际效果。《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参考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委托人通过以受益人身份行使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权而保留对家族信托的“生杀大权”,不利于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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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教师说:美国家族信托隔离债务的原理

根据美国《统一信托法典》(The Uniform Trust Code),设立信托后,财产之法律权利(legal title)要发生转移,从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这就意味信托财产成为不再属于委托人的独立财产,委托人的债务无需以信托财产予以偿还。要理解信托财产的债务隔离性,就必须承认信托财产的法律独立性,这一点应该是东、西方信托之共识。我们来看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国内,家族信托都可以隔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三方债务,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家族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独立财产,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信托财产进行追索。

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隔离,委托人的任何债务都不影响信托财产的存续;对于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所以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能成为追偿的对象;对于受益人而言,受益人是通过享有信托受益权获得利益,信托财产本身与受益人无关,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就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

所以从信托法的原理上讲,许家印在美国设立的家族信托,其信托财产同样是独立财产,在信托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该是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

蒋琼颖教授说:“在财富管理的复杂环境中,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高效的财富传承和保护机制,受到了越来越多家族的青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其实现财富传承和风险隔离的基础”。

家族信托的概念:(FamilyTrust)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通过家族信托,委托人可以对家族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同时为家族成员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在资产保全中具有几个功能。

首先,家族信托的核心特征是财产独立性,一旦财产转入信托,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分离,不再视为个人财产(责任财产、一般担保财产)。

因此,即使委托人面临财务困境或破产,信托财产也不会被用于偿还委托人的债务。在很多司法管辖区,信托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外部债权人的追索,进一步增加了家族信托作为债务风险隔离工具的安全性。

其次,家族信托通过将家族财富与企业运营风险隔离,保护家族资产不受企业债务的影响。即使企业面临财务问题,家族成员的个人财富和生活水平也不会直接受到影响。

最后,家族信托提供了高度灵活性,允许委托人根据家族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定制信托条款,包括对受益人权利、受托人职责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的规定。因此,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保护和传承机制,可以帮助家族成员在面对债务风险时保持财务稳定。

我国《信托法》中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它指的是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

由于信托本身不存在法律人格,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的财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信托财产的这种特性称之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不是任何人的财产(trustproperty is nobodysproperty)。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创设出了一种“无主财产”。

信托创设出了一种财产悬空机制,使财产权之享有和风险之隔离实现最大程度的平衡。这种独立性赋予信托财产特殊的保护,使其在特定条件下免受外部债权人的追索。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segregatedfrom或separatedfrom),成为受托人管理的独立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至少包含四层内容:

1)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5条),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2)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和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信托法》第16条、第18条和第28条);

3)独立于受益人财产;

4)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信托法》第17条)。

换言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为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但存有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更加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民事信托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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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其核心特征在于财产的独立性,这为家族成员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财务安全保障。然而,当信托被用作逃避债务的手段时,其独立性便受到了法律的严格审视。

因此,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信托的目的和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以免信托被“击穿”,失去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同时,这也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以期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也能有效地促进家族财富的稳定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