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谈谈传销组织与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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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分享过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简称“传销犯罪”)的心得和认识,认定本罪的基础条件应当为传销组织,即必须满足三层三十人的组织形式是本罪基础条件。而所谓层级,并非市级、县级代理等有级别就行,而应是层层返利模式的层级。

层层返利实质上就是间接返利模式,比如甲发展乙,乙发展丙,丙又发展丁,甲除了就乙缴纳的会员费提取佣金之外,就丙丁也间接获得佣金。这种模式有问题吗?放到市场规则下,确实是一种正常销售模式,此种模式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但是在我国,是一种行政违法的行为,主要考虑在于有一些组织会通过此种模式开展非法活动,比如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而单独以拉人头的方式经营。

因此,间接返利式的销售方式比较危险,尤其是达到了三个层级的,更应当及时停止。虽然本次不涉及犯罪,但给予行政处罚也是很难受。更何况,如果在一年内因为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十五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组织的核心是层级,这一点一定要认识清楚。

但是,传销犯罪的核心不仅仅是层级,而是“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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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传销组织并不代表就是传销组织犯罪,认定犯罪必须满足骗取财物的条件。首先,骗取财物不能等同于夸大宣传,从行为人角度而言,讲的是通过道具商品、曲解政策以及隐瞒营利来源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次,就参与者而言,其可能陷入错误认识,也可以不陷入错误认识。参与者的认识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传销犯罪案件中就有很多的参与者是为了获得下线的利益而参加传销组织的,不能定义为“被害人”。

行为人是如何实施“骗术”的呢?隐藏利来源是本质。

传销的营利来源是后加入者缴纳的会费,而非商品和服务产生的利润,或者增加的财富。简单讲,就是这种骗实质上只是简单的财物的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而非通过经营创造的利润。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经济犯罪,在经济往来中主要是通过经营创造价值,提供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服务,是一种价值交换。但是本罪确实违背了这种经营的本质,只是通过简单的财物转移而实现金字塔上端的财富积累。这是骗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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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讲,参与者参加传销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是为了赚取下线的会费提成或者佣金。其第一不是消费者,第二又不是经营者,就其目的而言是非法经营者。其与其他的组织者一起实施了犯罪活动。所以,参与传销组织的不存在无辜者(这种认识是法律层面的,实际案件中有例外。法律的认识是,参与者也是在实施非法行为,只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达不到处以刑罚的程度,故不处以刑罚,但不能因为不处罚就属于本罪的被害人)。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审查往往是认定“骗”的一个主要方面。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严重背离市场价值,或者本质就没有市场价值。只是一个假借经营之名的幌子,那距离传销犯罪更进一步。但如果商品或者服务是货真价实的,即便采取了逐层返利模式,也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刑法规制的严重程度,或者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参与传销组织并不等于构成传销犯罪。如前所述,传销犯罪打击的是组织者、领导者,虽然参与者也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对传销组织建立、扩大等没有关键作用的,不受刑法规制。但是,如被行政处罚而再次参加的,就存在犯罪的危险。

参与传销组织而投入的资金不会被返还。如前所述,传销组织中没有被害人,所以参与者投入的资金不会被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