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吃完原告吃被告”,网上时不时能看到有人说这句。虽然绝大多数时候,这就是一句气话,没什么事实基础。但现实中,很难说没有真的发生过,这背后的问题是每个律师都需要注意和规避的“利益冲突”问题。
“违法型”利益冲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不能既代理了原告又代理了被告(以下简称“双方代理”),否则律师操纵案件从中渔利将难以避免(利益冲突不止这种情形,限于篇幅只讨论民事诉讼中的这类情形)。但是,这个法律规定有一个明显的漏洞。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代理案件时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不能以律师个人的名义,如果严格从上述条款的用词来看,法律并不禁止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个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这么看,这个规定似乎规定了个“寂寞”,发生争议时谁会傻到跑去找对方律师来代理自己的案件?
“违规型”利益冲突
现实中,更多可能是双方分别找的律师刚好是同一家律所,这容易发生在律所不多的小地方,或者规模化全国性大所身上。明眼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同一家律所的“双方代理”也容易出问题!全国律协的执业规范对此进行了补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8年修正后印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列明的不得接受或维持委托的情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如果要给前述《律师法》第39条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可能是一些小地方压根没有或只有一两家律师事务所,如果完全禁止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双方代理”,那就有可能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请不到律师,或只能被迫去外地聘请律师,这可能不现实或导致一些不公平。
违规代理案件的后果
首先,同一家律所“双方代理”的委托合同仍应原则上有效。如前所述,律师法只禁止同一个律师的“双方代理”,同一家律所的“双方代理”只违反了行业规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件裁判文书中,也如此认定。其次,这种基于有利益冲突的代理权也不应受到影响,审理法院没有理由剥夺或限制代理律师正常参与诉讼的权利。反过来说,法院允许“双方代理”的诉讼案件正常进行,通常也不认为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如果当事人明知同一家律所有“双方代理”的情形仍接受,就相当于被法院视为接受代理人的相关诉讼法律后果。即使如此,在这类“双方代理”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律所的关系仍如履薄冰,存在很大的信任危机和道德风险。这类案件除非双方达成调解,否则律所的两方委托人中必有一方败诉,不满的败诉方在这种信任危机背景下,说出“律师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指责就不奇怪了。
而且根据全国律协的执业规范,以及司法部的管理规定,律所在接受委托时也应主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有利益冲突案件的代理。如果怠于审查,或者明知存在利益冲突仍接受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则有可能受到律师协会的处分或者司法局的处罚。这种同一家律所的“双方代理”案件,应该也是越来越少,毕竟一时违规代理获得的利益是小,造成声誉损害却是长久的。
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十一条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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