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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予以保护,综合考量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船公司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921条、第926条、第93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398条、第403条第2款、第4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67条第1款 (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被告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玻璃制品至伊朗阿巴斯港,承运人为某香港有限公司。11月11日,宁波海关查验出前述货物中装有烟花爆竹。2020年1月16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此票货物瞒报事件向承运人处罚人民币10万元。承运人根据其已经公开的处罚标准,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罚金35000美元和人民币6000元。此外,还要求原告支付此票货物的箱单费人民币60元,以及因涉案集装箱还错堆场产生的滞箱费4553美元和额外的掏箱费人民币1676元。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罚款、箱单费、滞箱费和掏箱费共计美元39553元和人民币107736元后,向被告追偿。双方就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上述费用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现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烟花爆竹属于第1类危险货物爆炸品,与其委托原告订舱的货物品名不一致,由此导致货物被查扣,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行政罚款、箱单费、滞箱费及违约损失;虽然被告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出运货物,并披露了案外人身份,但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向委托人被告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行政罚款,本案以行政罚款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为依据,在罚款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掏箱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50%,即人民币838元。关于滞箱费和箱单费,费用相对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罚金,尽管承运人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公布了瞒报危险品的罚金标准,但承运人作为船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从船公司向各订舱代理发送的邮件及各船公司的代理协议来看,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性质应属于违约金。考虑到货主未按危险品货物标准向承运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导致货物被查处,承运人因此无法装运货物而产生亏舱,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承运人损失可参考正常危险品运输的运价。经向宁波市货运代理协会了解,在同时间段类似航次的危险品海运费较普通40英尺货物运价高15000美元左右。
本案原告通过其上级代理向承运人支付的“罚金”即违约金35000美元,明显高于承运人未能承运同类危险品货物产生的损失。在被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各船公司对罚金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定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为2万美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浙7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行政罚款人民币10万元、滞箱费4553美元(按2020年2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129计算,折合人民币32458.34元)、掏箱费及箱单人民币838元及船公司违约金2万美元(按2019年12月2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082计算,折合人民币140164元)及前述款项利息(共计折合人民币273460.34元,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自行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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