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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依据未成年人表达的意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定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王某(男)与赵某(女)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长子王某1于2012年1月出生,次子王某2于2017年2月出生。2018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长子王某1六岁、次子王某2一岁,均归母亲赵某直接抚养,父亲王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此后,王某1、王某2随赵某共同生活,王某定期探望王某1、王某2。

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此后,王某1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对此,王某主张系王某1不愿意回赵某处生活。2023年1月,王某以王某1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王某1。

法院征询王某1意愿,王某1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经征询王某和赵某同意,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就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报告显示:王某1偏内向,喜欢弟弟,在与母亲、弟弟交流时活泼、幽默;王某1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因为父亲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父亲家保姆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其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饮料,且其认为母亲对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据王某1表示愿随王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变更王某1抚养关系。

王某与赵某于2018年4月离婚时约定,长子王某1六岁、次子王某2一岁,均归赵某直接抚养,王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一直如约履行,直至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自此,王某1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至于其原因,王某辩称系王某1本人不愿回赵某处生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此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有悖诚信的行为,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和阻断了王某1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致王某1长期无法与母亲亲近。时至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王某1意愿,赵某已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王某1,故法院难以判断王某1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王某1的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变更的唯一依据。

据社会观护报告中王某1对于父亲和母亲的对比,结合其心理感受,赵某虽需要在进一步了解王某1需求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同时注重平衡对两个儿子的爱,但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赵某存在不利于王某1健康成长的行为。王某1在对比父亲和母亲过程中谈到的母亲相对严格要求其学习、限制其吃零食、不许其喝含糖饮料,均有利于王某1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的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1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据其所述原因,法院认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综合上述王某1更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王某要求变更王某1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刘艳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故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优劣做出一定的识别和判断,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独立个体身份,在抚养 关系问题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征询其意愿。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有可能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亦有可能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做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的选择,故人民法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应体现为程序利益最大化,更应体现为实体利益最大化,人民法院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审查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确定未成年子女意愿是否为其真实意愿,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对于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否则,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予以裁判。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王某1系在其长期未见到母亲的背景下形成的意愿,其所述原因经审查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本案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于王某要求变更王某1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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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席志国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三项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从三项具体情形可以看出,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仍然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所规定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以及尊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两个原则,是这两个原则在离婚后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后的再适用。

本案中王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是已满八周岁的王某1愿意与其共同生活这一情形,这一情形是否能够单独作为充足理由不再考量其他因素而予以适用呢?法院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加以适用,而是要综合该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其愿意与一方共同生活背后的真正原因,乃至于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该裁判显然真正把握了民法典的精神及立法宗旨,正如法谚所云“拘泥文字,转失真意”。法律规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的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绝非单一判断标准,其仍然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判断因素之一。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判断力,有一定的理性,能够认知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对自己更有利。然而,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认知能力尚未足够成熟,理性程度尚有不足,能否真正判断何种情形对自己最为有利,特别是从长远而言是否最有利于自己的成长则颇值怀疑。也正因如此,法律仍然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法律上的权利仅限于为其日常生活所必须且性质不复杂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其实施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取得其同意。因此,即便是在离婚诉讼中,究竟由哪一方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亦不能仅仅依据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而定,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则需要有更强的理由,决不能将其作为唯一的理由,而必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判断。该项判决,对于未来司法裁判显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