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死我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表达愤怒情绪时的常用语,也是大多数人的口头禅,但如果真将人“气死”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11月6日,靖远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吵架“气死人”的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2日14时,王某及其家人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公交车回家,上车后王某在未告知下车地点的情况下以投币方式支付了车费,因公交车终点站不同、票价不同,当驾驶员张某询问王某等人车票是否支付合适时,王某情绪激动,开始与驾驶员争吵,期间其家人进行了劝说。至14时26分,王某及其家人到站下车回家。当日15时18分,王某回家后因气愤难忍出现持续胸痛并导致死亡。
王某家属认为,张某在明知王某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其争吵,以至诱发王某病发致其死亡,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直接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王某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王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由张某、某运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靖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进行询问投票事宜与王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公交车终点站不同、票价不同,张某在公交车上询问王某投票事宜,是其作为公交车驾驶员正常的履职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常的询问行为。根据录音显示,在询问的过程中,张某始终未有过激语言,其与王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张某询问王某投票事宜的行为本身未造成王某的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张某询问投票事宜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王某已到站下车,且是在家中发生心跳呼吸停止,根据急救病历中家属代诉“王某于数天前出现间断胸痛、胸闷,当时未引起患者及家属重视,未进行任何诊疗”,且王某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其死亡后,家属亦对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而予以埋葬,王某的死亡与张某的询问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家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靖远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来说,要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行为,可能是言语上的攻击、辱骂等等;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是身体健康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吵架“气死人”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正常说话,对方因为情绪比较激动导致死亡,行为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害人的行为的,不用负任何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根据吵架、斗嘴的环境,用语的激烈程度不同,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一般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想通过气人的方式谋杀他人,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日常生活中矛盾时有发生,作为成年人,在处理各类纠纷时,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和言行,多一些宽容、少一些计较,理性面对,通过合法、和谐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如果一言不合就吵架甚至动手,极易引发矛盾升级、酿成恶果。
★来源: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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