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深入推进“厂中厂”专项整治工作,督促警示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强化企业依法经营意识,向社会曝光锡山区1起安全生产领域“一案双罚”典型案例。希望各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提升安全意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27日,东北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和应急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根据专职安全员线索移交单,对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作为出租方,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上述行为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构成重大隐患。
针对上述情况,锡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对无锡市山石机械有限公司及主要负责人进行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6500元和7300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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