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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作为“智能+审判”的新兴模式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当前存在强功能优势与低应用频率的矛盾,这表明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面临着现实挑战。一方面,法庭空间分离对庭审严肃性的冲击,造成法庭基本元素与特殊人员出庭无序化;技术化会见难对庭审流畅性的冲击,表现为会见开庭的单线运行与主体职责的不当转移。另一方面,刑事羁押在线诉讼亦受到制度融贯度对庭审实质化的冲击,致使控方开示证据方式单一和法律监督趋向虚化;辩方质证权等非因人力被弱化,线上辩护的全面性不足。为促进刑事羁押在线诉讼应用的可持续发展,须构建“原始法庭+监所法庭”的双法庭模式,使远程系统成为连接原始法庭与监所法庭的中间媒介,保证审判人员所处空间的严肃性同步至被告人所处空间。原始法庭中审判人员运用同屏审查规则对特殊人员庭前位置和设备终端进行审查;监所法庭中通过创新会见方式和优化保障主体,消解技术化会见难问题。此外,将驻监所检察制度与监所法庭的融合,赋予监所检察官证据出示配合义务和庭审过程监督保障;值班律师制度与监所法庭的融合,增加值班律师庭审过程见证权能和庭审疑问解释义务,可确保在线诉讼庭审实质化“在线不掉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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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历史的角度审视司法进程,社会物质条件的发展造就了庭审形式的转变。在上世纪末,舒国滢教授便已经深刻发现,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门化,由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将会成为司法活动类型发展的一个趋向,而庭审形式从“广场大众化”向“专门剧场化”的转变也印证了舒国滢教授的前述论断。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司法进程再次迎来发展契机,有学者将此次转变称之为,“司法的剧场化”逐步向“司法的网络化”转型。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国家信息化战略发展纲要》,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此后,全国各级法院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在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元素的不断嵌入下,科技法庭、智慧法庭应运而生。随着公正效率理念的推进落实,在线诉讼进入了审判应用的快车道,形成了同步审理模式、异步审理模式等多元化发展趋势。为保证在线诉讼深度融入法院审判活动,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地位与效力,进一步规范、完善了在线诉讼活动和相关规则。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可以提升审判效能,大幅缩小诉讼参与人的出庭应诉空间位移,缓解司法人员、法庭数量与案件数量的三方矛盾,并且亦能有效避免了押解、转运及还押被告人过程中发生的脱逃、自伤自残等风险,保证庭审程序稳步推进。然而,司法实务中采用在线诉讼审理刑事羁押案件的数量却并不多,换言之,当法庭将实体空间部分让渡于线上空间后未能达到相应的预期目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输入检索词“刑事案由”“在线庭审”“羁押”,检索结果显示,截至目前,全国法院应用在线诉讼审理刑事羁押案件的数量为164件,再将检索词“在线庭审”更换为“在线诉讼”,检索结果显示案件数仅为30件。由此可见,在线诉讼面临强功能优势与低应用频率的矛盾,这表明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审理还需进行更广阔的探索研究。

从实务现状来看,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存在庭审流畅性、庭审严肃性和庭审实质化不充分的问题,核心原因在于实体空间与线上空间出现了“各自为战”的现象,简单的“生硬拼接”无法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反而放大了“同时不同位”的空间距离感,造成庭前会见受阻碍、庭审互动性不足,庭审融贯性较差。以上述问题为导向,在线诉讼作为“智能+审判”的新兴模式,本文尝试探讨如何促进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为避免在线诉讼引发的空间分离,能否依托现有的科学技术、场地资源,打造“原始法庭+监所法庭”的双法庭模式?另一方面,当前施行的驻监所检察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之间关联性不强,且其功能作用无法在庭审活动中得到延伸性发挥,能否将驻监所检察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地融贯整合于在线诉讼之中?上述方案在实务中是否具备可行性和现实性,首先需要对刑事羁押案件应用在线诉讼的障碍、挑战进行梳理分析,以寻求路径展开的切入点。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标准化的法庭布局、规范化的庭前准备是确保庭审顺利开展的基础要素。由于在线诉讼的应用,传统法庭部分虚拟化,面临的直接挑战是在线诉讼对庭审基础难以作出有效性的还原,从而造成庭审严肃性与庭审流畅性的降低。

第一,法庭基本元素的失范。由于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看守所内缺少传统庭审中的法槌、法徽以及威严性设计布置,被告人视角中的法庭法官形象不断被消解弱化。然而,个案审理的严肃性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诉讼参与人供述或陈述的真实性,其庭上的语言表达亦能展现相当性的因果关系,部分情况下还能使案件事实得到补强,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真相;同时,严肃庄重的法庭布置亦能强化诉讼参与人的纪律意识,其作出的举动行为均在当庭人员的注目下,这也能倒逼其规范自身行为。但是,实践中部分诉讼参与人间隔着屏幕的“距离”,似乎抓住了审判程序的“漏洞”,获得了法律赋予之外的“权利”,对于先前证言、陈述等随意改变,甚至是虚构捏造;对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等均无差别、无理由的否认,导致庭审精准厘定案件事实的功能丧失,审判的质效亦难以实现。此外,诉讼参与人庭审期间时常做出的与诉讼无关行为,也使得庭审严肃性荡然无存。

第二,特殊人员出庭的失范。当前刑事审判实务中,主要还是采用仅羁押被告人线上参与庭审的部分在线模式。虽然这样能够一定程度弥补特殊人员出庭仪式感弱化问题,但这只是对在线诉讼的“变造”,刑事羁押在线诉讼势必要持续发展,实现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全部在线参审的“四点连线”,还会有证人、鉴定人员等特殊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共同参加庭审的“多点在线”未来场景趋势。同时,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主体亦是如此。《规则》第26条虽然规定了由法院给特殊人员出庭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但并未细化明确可以指定、设置的地方,并且受限于场地资源等因素,难免使特殊人员出庭变得随意化,使其受到各类干扰的潜在风险被放大,而法官线上又缺乏对这些风险的审查和规避措施,庭审的严肃性自然难以保障。庭审形式转变引发的仪式感弱化,已经与法院审理严肃性产生了矛盾,使法官难以摆脱庭审无力感的心理“泥沼”。

第二,主体职责的不当转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负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主体是看守所,承担着衔接律师与被告人的职责。但受限于远程技术设备的不完备等特殊因素的介入,看守所在完全封闭的背景下,无法为律师提供在线会见条件,只能转告律师寻求办案机关协调解决。由于法院没有会见保障义务,加之远程设备的有限性,通常会根据案件性质、审限长短、法庭排期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允许会见。多数情况下为了保障庭审不致发生过分迟延,法院只能见缝插针、限制时间让律师完成会见。然而,这直接造成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质量难以保证,在20至30分钟的有限时间里律师难以从被告人处获知最有效信息,同时还面临着已排期的下一个远程系统使用主体持续催促的压力,如此既不利于律师与被告人形成互信,也蚕食了律师仅有的部分权利,造成控辩地位严重失衡。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权问题,受经济效益影响,法律援助律师在实践中面临上述问题时,基于律师职业道德要求会积极向办案单位协商,但由于耗时长和不确定性,有的法律援助律师会选择被告人到庭后于开庭前匆匆会见,而有的则穷尽申请后放弃会见,造成庭审期间被告人反问辩护人由来,质疑辩护人立场的混乱场面,严重影响辩护的有效性和庭审流畅性。

自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迈入了从庭审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的转型进程。但随着在线诉讼的发展,由于技术设备、规则体系等多重因素的现实制约,庭审调查面临控方职能形式化,辩方权利难保障的问题,传统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已无法与在线诉讼相适应。由于当前并无相应的制度消解上述问题,亦缺乏与其他现行制度相融贯的探索,庭审实质化直接面临控辩职能虚化的冲击。

一方面,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开示证据的方式单一,线下庭审中公诉人举证时与被告人之间不仅是语言交流,还存在眼神交流、动作交流,而且通常三种交流同步进行,即公诉人边陈述边注视被告人,在证据内容的关键部分还会手持证据向被告人展示。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要唤起被告人记忆,回溯案发经过,而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神色、呼吸以及细微动作等肢体信息,往往成为司法人员认定陈述内容真伪以及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在线诉讼将上述举证过程缩放在显示设备上时,割裂了三种交流之间的联系,公诉人在陈述时如果通过远程视频设备直接展示证据,视频镜像的障碍难以让被告人知晓证明目的,而若采用投屏设备又直接导致举证过程一体性丧失。如此便突出了受影响较小的语言交流之地位,消解了举证过程对被告人的系统性作用,阻碍了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庭审强化在案证据资格的审查,致使线下庭审的效果无法被同步还原至线上。另一方面,法律监督趋向虚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职能,将法律监督的目标定位为“法律执行和法律遵守”,并将法律监督的内容限定在“违法行为”上。但受限于在线诉讼的多因素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出现形式化危机。传统线下庭审中,由公诉人既指控又监督的双职能并进方式本就容易遗漏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而在线诉讼的技术问题,尤其是庭审空间虚拟和缩放,使违法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加之在线诉讼直播公开尚有缺陷,致使法律监督极易因在线诉讼而走向形式化。

一方面,线上展示证据的局限性。刑事案件中时常涉及物证,诸如作案工具、被害人物品等均与案涉其他证据直接相互关联印证,是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重要一环,而“证据链”既是证据相关性的具化表达,也是验证最终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司法实务为了契合在线诉讼的需求,对上述证据的出示采用专门设备,如高拍仪等,但这种展示仍然是一种平面化的展示,无法全面呈现物证的立体化特征。因而物证的大小高低、形态颜色、功能作用等属性均无法使被告人作出完整准确的辨认,同时案件中需要被告人辨认的书证,需要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亦存在设备传输不完整、不清晰的问题,这些均造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非因人力而被弱化的问题。另一方面,线上辩护的全面性不足。在英国的远程庭审中,当事人享有秘密咨询权,即被告人可在庭审中与辩护人秘密交流,但国内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未规定被告人的此项权利,因此当被告人和辩护人空间位置不同一时,辩护人难以察觉被告人在自我辩护时是否存在无法完整表述观点的“难言之隐”,同时也较难准确知悉被告人对证据的辨认是否受到远程系统的影响,进而造成庭审过早进入下一个阶段,对辩护的有效性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犯罪事实的查明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近年来,诸如人工智能、脑机接口、元宇宙等技术取得了蓬勃发展,但在技术设备还不能使传统实体法庭完全虚拟化时,何以消解刑事羁押在线诉讼应用的现实挑战,实现对庭审基础的有效还原,对庭审实质化的贯彻落实,是在线诉讼可持续应用的必答之问。本文认为,为回答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应用之问,必须着手从“双法庭”模式的建构和现行制度的融贯整合出发。

受技术条件限制,对传统法庭的还原程度低是在线诉讼可持续应用的最大痛点,由于线上无法保证庭审严肃性,因此在原始法庭基础上,依托现有的场地和制度资源建构监所法庭,形成“双法庭”运作模式,以弥补和改善被告人所处庭审环境,达到借助线下模式补足在线诉讼应用短板的目的。

其一,法律规范基础。《规则》第24条规定“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由此可见,在线诉讼对线下实体法庭的还原度问题已经被重视,这一规定试图对法官所处位置进行还原,更侧重强调审判人员所处空间的严肃性,延续和保持国家审判机关的形象。以规范的角度审视,既然要求审判人员所处空间的严肃性,那么对被告人的庭审环境亦应进行相当性设置,这是因为被告人出庭受审所处的看守所与线下所处的法庭完全不同,其视觉范围内的线上法庭局限于电子屏幕,审判人员所处空间的严肃性无法同步至被告人所处空间。其二,建构空间基础。在相关实证研究中,有法官说:“当事人线上的环境可能比较随意,削弱法庭的威严性。”而刑事羁押被告人案件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出庭应诉的场所环境不规范,这些地方要么布置风格极简,要么场景复杂混乱,对法庭所需环境要素基本零还原,无法发挥出庭审的威严震慑作用。当前实务中,即使是县区基层看守所也基本配备了在线远程系统,并且这些设备通常安置在固定的场所中,常见的是讯(询)问室、会议室或指挥室等其他专门业务场所,由于其硬件设施已齐备,因此仅需借助该场地资源和技术资源优势,确保场所环境与原始法庭的场景实现统一化衔接,一间法庭元素布置齐备的“监所法庭”便可以做到低成本、高标准地还原被告人的出庭环境。

在当前主要使用的部分在线诉讼中,法官所处的原始法庭缺失被告人一方,被告人所处的看守所缺失控辩审三方,事实上远程系统既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四方关系割裂,也使法庭以被告人席位为原点的前后两个部位分离。而在监所法庭建立后,远程系统将成为连接“原始法庭”与“监所法庭”的中间媒介,真正实现在线诉讼对传统法庭的还原,重新使法庭恢复完整性。监所法庭的构建方式应从审判人员和被告人视角出发,一方面原始法庭应以审判人员为视角,继续沿用传统法庭布置,保持在线诉讼时被告人席位的以上部分不变,该建构目的既是确保审判人员所处空间的严肃性,亦是对被告人直线视觉场景的还原。另一方面,监所法庭应以被告人为视角,对其后部分进行法庭布置,突出法徽、旁听席、工作人员席位的设置,同时确保室内设计风格与原始法庭的连贯性,该建构目的是对被告人所处周围环境的直接还原。在监所法庭元素齐备后,被告人从以往布置简单的远程设备监室,进入到庄重肃穆的监所法庭,可以改变其原有的松散状态,持续强化提醒案件虽采用远程视频开庭,但同线下实体法庭一样具有严肃性,进而实现法庭纪律不被破坏,庭审内容实质有效,确保在线诉讼取得良好效果。

二是,庭前终端审查。位置审查时会要求特殊人员使用智能手机等终端设备,为了避免其偷录庭审内容或非法寻求场外援助,应由专人同屏实时监督其现场关闭智能终端设备,并要求其保证该设备在庭审期间不脱离远程视频范围。同时,为了规避特殊人员可能使用多个智能设备的风险,在由专人向其告知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后,进一步指导其穿戴适配耳机,如此可以实现庭审内容仅由特殊人员知晓,最大限度地避免庭审音频泄露造成的不利后果。此外,为了进一步避免录屏录像的发生,可以借鉴目前中国庭审公开网的做法,即对在线诉讼的视频内容进行技术化处理,将特殊人员的手机号码首末四位投屏,这样既能警示禁止其实施违规行为,还可在庭审视频泄露后及时溯源追责,防止传播范围扩大。

技术设备的有限性与制度规定的失范化让律师会见与法院开庭产生冲突,在已有的远程技术资源主要服务于在线诉讼时,要保证庭审推进的流畅性,就必须让远程系统成为律师会见的应急设备而不是常规设备。在监所法庭构建下,应从创新会见方式和优化保障主体上着手改进。

一方面,创新会见方式。会见难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因素之一,主要表现在侦查保密、履行批准程序、派员在场监督、限制次数时间等方面,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优化,上述会见难问题得到了很大改善。然而,在线诉讼引发的技术化会见难正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新形式,因此必须创新会见方式实现与监所法庭的互联互通。实践中,部分地区以公安机关为牵头单位,研发创建了专门用于律师远程会见的系统机制,并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单位投入应用,实现开庭、会见两条线,互不干扰,如贵州省逐步构建公安局办案中心律师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全覆盖;部分地区尝试探索律师跨行政区域会见被告人,进一步优化会见潜在问题,如北京市公安推出律师远程视频会见,并试点推行跨区域律师远程视频会见;还有部分地区为持续提高会见便捷性,引入了“智能律师远程会见亭”,逐步实现了律师在律所远程会见,如山东省济南市在律协、律所、看守所安装智能会见亭,保证律师远程会见。可以看出,各地创新采用了以科技手段解决科技难题的“以毒攻毒”方式,实现了律师会见的多样性,消解了技术化会见难问题。另一方面,优化保障主体。当前在诉讼实践中,律师会见的保障主体从看守所非法转移至法院的问题亟待解决。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9条只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并未提及其他主体。但若要保证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应用和发展,此时有必要对保障主体作出规范化解释,以防止法条漏洞架空律师会见权。如果运用文义解释难以得出确定结论,或者其结论难以说服其他解释者,就会用到体系解释方法,即从同一法律条文或其他法律条文中全面了解目标法条的含义。《看守所条例》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同一条例的第5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从体系解释角度,前法条规定了看守所的职责,后法条明确了管辖看守所的主体,因此可以得出作为管辖主体的公安机关亦具有保障职责。由于对法律用语作了扩大解释,在体系解释之外,文义解释的结论很多时候还要受目的解释的检验。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立法目的旨在对实际执行保障职责的看守所作注意规定,并非要从法律条文中将看守所的上级管辖主体排斥在外。因此,将保障律师会见的主体扩大到公安机关符合立法原意和一般理解。

此外,在不断保证主体职责明确和会见方式多样性时,也需要对在线诉讼的特殊紧急情况做好预案。尤其是当前律师会见还存在阻碍的情况下,对于律师确因设备不足、交通不便等情况无法会见时,为保障在线诉讼的流畅性,可以在做好系统使用排期的同时,充分发挥法院远程在线系统的应急功能,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由于在线诉讼对控方职能和辩方权利均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致使庭审实质化审理面临困境,必须寻求新的机制,在监所法庭构建的基础上,更深入有效地盘活现行制度资源,以驻监所检察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为切入点,赋予监所检察官新职能,优化值班律师权能义务。

证据出示配合义务,是当庭审公诉人举证时,要求驻监所检察官实现同步联动,即庭审上A证据出示时,看守所内A1证据亦向被告人展示。这便要结合案件情况,或由庭前会议将案件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总结,或由公诉人对案涉关键证据、需要辨认的证据、可能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于开庭前将上述证据复制拷贝并移送至监所检察官处以备庭审使用。此外,对物证等不可复制的证据可使用超高清拍摄和录像,有条件的还可对证据进行3D化并使用VR设备让被告人全面辨认。

庭审过程监督保障,是要实现监所检察既对在线诉讼的人员组成、公开审理、权利保障等全方面、全流程进行法律监督,防止司法公正偏倚,倒逼庭审质量在线不掉线;也要对在线诉讼期间的秩序积极保障,实践中部分被告人存在随意乱动、交流攀谈等行为,以往法官发现后通过在线系统制止的时效性较差。由于看守所民警没有庭审秩序的保障义务,加之基层工作人员不足而身兼数职,多数人会选择在远程设备连接后离开,有的虽然留在庭审现场,但因其他事务来回出入,这使得被告人时常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易出现自伤自残等过激行为,不利于庭审严肃性、安全性和流畅性的实现,增加监所检察官职能就是要避免上述风险情况的发生。

最后,可使监所检察焕发新活力。自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巡回检察试点工作以来,由于巡回检察能够很大程度解决派驻检察,面临着检察人员对监管对象工作的“立场趋同”“视觉疲劳”,监督效果大打折扣等现实困境。派驻监所检察开始显现出式微的风险趋势,而如何扭转疲态劣势,融入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就需要借助在线诉讼发展的契机,从职能优化上着手求变。而无论是证据出示配合还是庭审过程监督,均在使监所检察形成一种参与监督在线诉讼的新职责,从而激发其内生活力,促进“巡回+派驻”新模式的高质量发展。

庭审过程见证权能,是在线诉讼中诉讼主体未处于同一空间时,由值班律师见证庭审过程是否进行了实质化审理。这与实务观点契合,将值班律师职责明确为见证律师,通过形式监督,见证与排除公安讯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时不存在违法情形。一方面值班律师要见证原始法庭与监所法庭的程序合法性,对管辖、回避、程序选择权行使等方面形式化监督,确认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另一方面要在场见证公诉人与监所检察官出示的证据是否同步,对证据种类、名称、属性等进行形式化对比,保证双线出示的证据同一。

庭审疑问解释义务,是由值班律师实时向被告人释明庭审中的问题。在线诉讼导致的空间差异易引起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概念、程序规则等方面产生误解,而且远程传输迟延也会使被告人无法完全知晓庭审提问内容。受文化水平、专业知识的局限,被告人对上述问题的出现,可能在解释不清、难以表明想法时被庭审程序的推进“夹带”消解,此时值班律师需要及时向法庭示意,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向被告人简明通俗释义,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

另一方面,介入方式的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理论实践亦存在争议,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方式,究竟是“申请指派”还是“强制指派”。对此,应以是否减损被告人辩护权为标准对申请或强制作以区分。由于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真空状态,于是片面地认为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受到影响,进而强求或创造某一机制来消除,但这只是一种预设的假想风险,因为权利是可遗弃的。被告人在看守所时并未有任何一种程序、政策或法律对其辩护权进行限制,当然因在线诉讼的技术化可能阻碍被告人辩护权行使,所以应强制指派值班律师出庭。但必须明确一刀切的强制指派是对被告人是否行使权利的恣意侵犯,相反《办法》在“第三章法律帮助工作程序”中规定办案机关负有告知义务则更能体现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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