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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
吴慧琼
WU HUIQIONG
商事审判庭
商事合同审判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案例编写人
吴慧琼 窦丹玲
裁判要旨
保价条款的订入与效力判断应当采用逻辑二分法分别审查。对于订入判断应当重点审查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效力判断应当着重鉴别“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问题;
承运人的过错程度影响保价条款能否作为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依据,即“保价条款”若约定在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仅赔偿运费相应倍数,则构成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当货损发生时,快递公司应对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快递公司仅为一般过失的情形下,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不应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
关键词
保价条款 订入规则
效力规则 过错程度 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诉称:
1
2022年2月12日A公司将价值人民币88,500元的某公司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CPU模块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交由B公司承运,B公司当场验视后承运。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但B公司以A公司未保价为由拒绝照价赔偿。
2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系B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A公司对不保价后果没有明确弹窗提醒等进一步的提示,而径行认定A公司不保价,这明显排除了A公司的主要权利,加重了A公司的责任,不能认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A公司注意,故B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且A公司认为是否保价是A公司自主决定和选择的事项,不应成为B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请求法院判令:
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88,500元;
判令B公司退还39元物流费。
被告(上诉人)B公司辩称:
B公司对A公司通过官网下单委托B公司运输货物、B公司的运输车辆着火导致A公司货物烧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未保价的托寄物因B公司过错造成损毁、灭失的,B公司赔付5倍以内的运费,每笔订单下单时强制阅读的电子运单条款中也有相同的保价赔偿标准约定。虽然在下单过程中不保价的后果未以单独弹窗予以提示,但是会有强制阅读运单条款的弹窗,而且保价条款加粗显示,故不存在排除A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3日
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其中条款5.3约定“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甲方应按对应基础费用(不含保价等增值服务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2022年2月12日
A公司员工在B公司官网下单委托B公司托运价值人民币88,500元的涉案货物,运费金额为39元。
2022年2月15日
A公司收到B公司发送的短信,载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事故损坏......”,根据B公司提交的涉案运单信息显示,涉案货物所对应单号于2022年2月17日“人工上报丢货入库”。A公司确认经常在B公司处下单,大部分订单已保价。
某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2月15日01时48分,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某县大桥附近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事故车辆挂车以及该车车厢内部货物。过火面积约35.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390,02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01时2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油路系统故障、电路系统故障、外来火源、遗留火种、轮胎起火和机械故障,不排除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
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65,000元;
2
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运输费用39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
1
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2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3
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A公司人民币19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依据相关在案证据认定保价条款确实相较其他条款进行了加粗,结合A公司确认经常在B公司处下单且大部分订单已经保价,故涉案合同中的第5.3条应成为《月结服务合同》中的内容。
第二,案涉条款对B公司的赔偿标准进行了限制,因而属于减轻其责任的情形。
第三,第5.3条中的实际约定“B公司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未保价货物仅需赔偿运费的5倍”系为对B公司的赔偿标准进行了限制的规定,属于减轻B公司责任的情形。但在二审中,B公司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排除适用系争合同条款规定。
第四,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B公司应赔偿A公司金额为5倍运费,即195元。
案例注解
本案系《民法典》背景下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保价条款”是否属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应否适用而引发的涉及托运公司与承运公司对货物受损的责任承担纠纷。笔者以本案为基准,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快递服务合同”及“保价条款”作为关键词,搜索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之间的民事判决书,共计29份,通过关联性筛选后以其中28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1]通过分析发现当前快递服务合同中涉及保价条款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纠纷中涉及保价条款效力判断的纠纷占比较高。以笔者提取的28件样本为例,在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本院认为中涉及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案件为19件,占比67.9%。
第二,在笔者提取的28件案例中,对于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案例,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订入与效力认定较为简单,并未采取订入-效力二分的逻辑对其进行审查。[2]
本案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订入规制与效力规制的逻辑二分,对保价条款的纳入与生效进行区分。并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区分承运人的过错程度与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路径,以求对于现行法律的教义学体现与运用。
01
《民法典》框架下
保价条款订入规则的判定
保价条款作为条款提供方预先拟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审查逻辑对其订入与效力进行审查。根据《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规制的表述,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为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规制格式条款能否被订入合同。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内容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并不予实际订入合同,同时亦无需判断效力问题。因此,对于保价条款的判断首要之义就是检视其是否符合订入规则而成为合同内容。
(图1:《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认定的逻辑)
(一)《民法典》施行之前订入规则的法条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3]第一次以一般法形式确定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该款没有明确“采取合理的方式”的含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
其二,该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事实上除此二类条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应当被纳入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
其三,该款没有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造成了适用困境。而2009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六条、 [4]第九条、 [5]第十条 [6]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是第六条与第九条仍然将提示说明义务范围限定在免除、限制使用人责任条款这个狭隘的范围内,不利于维护相对人权益。并且在第九条已规定了“可撤销”是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的情况下,第十条又将违反提示说明义务作为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要件,导致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存在内部矛盾。
《民法典》出台后,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较之于之前的规定变化如下:其一,将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扩大到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扩大了订入规则的保护范围;第二,规定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相对人可主张相应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立。
(二)保价条款之订入规则的要件构成
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虽由格式条款制作人制定后广泛使用,但并不因此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经相对人认可,方可主张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并认可其合同内容生效。目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在于判断快递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具体来说涵盖了两种情形:第一,寄件人是否注意到保价条款的存在;第二,寄件人是否理解保价条款的表述含义。
标准一:条款的提供者须合理提请注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虽笼统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利害条款须采取“合理”以及“显著”的方式予以说明,但并未具体明确“合理方式”的情形及认定标准,“合理”与“显著”的概念本身过于抽象,都属于不确定概念,[7]因此法院在进行个案裁量时如何界定“合理方式”成为司法难题。
实践中,快递公司无法直接或即时地知晓寄件人是否注意到条款,只能通过寄件人勾选保价条款的最终结果来确认其意思表示,故提示义务的审查方式应当采用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作补充。快递公司须以合理的方式对保价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所谓“合理”通俗是指能引起寄件人注意的符号或者其他能吸引眼球的标识,例如加粗标红等方式。
标准二:条款的相对方须理解并接受该条款
格式条款作为条款提供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虽省略了磋商条款的环节,但订入合同的必经程序须经相对方承诺,即相对方理解并接受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制定者应当给予相对方充分时间,使其了解条款内容并知悉相应的法律结果。简言之,格式条款制定者除向当事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文本以外,还须尊重相对方基于合同作出的可合理期待的承诺使其充分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8]
关于寄件人(即条款相对方)是否理解保价条款的表述含义可以参照《保险法》中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进行判断。《保险法》中说明义务的切实履行须达到“投保人的理解”,但这个标准具有极强的主观臆断性,证据固定较难施展。对于快递服务这种业务输出量庞大,劳动人员密集,高效低成本的行业而言明显不切实际。另外,寄件人自主完成快递预约流程时快递公司处于“被动说明”的状态,难以实现主动说明的效果。所以,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倒置为以实质标准定性,以形式标准为辅。即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的解释、说明效果达到了“常人能够理解”的一般理性程度,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标准三:条款并非异常条款
除满足上述要求外,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还须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调整,即格式条款非异常条款。异常条款,也被称为不寻常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正常市场交易过程中以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无法预见到的条款。认定和效果可作为异常条款司法规制的两种方法路径,认定包含原因和标准,原因是指该条款权利义务分配相差甚远不符合期待可能性,则属于异常条款。标准主要是结合社会一般人法律行为的可预见性,综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及其所涵盖具体市场交易中的行为性质以及目的等,判断该条款是否能够被一般人所预见到。对于异常条款,法律效果是认为其未被订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受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三)案涉保价条款的订入判断
就本案而言,结合前述格式条款的订入构成要件,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本案所涉的保价条款已经以加粗字体显示。作为理性谨慎的市场交易主体的A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B公司加粗的合同条款。因此,本案中可以认为B公司已经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从条款的理解方面而言,A公司理应知晓在寄递货物时选择保价货物能够降低运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其经常在B公司处下单并在此前的大部分订单中选择了保价服务,由此应当认定A公司理解保价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其内容约束。
第三,本案中的A公司作为此前多次通过B公司邮寄货物的老客户且正常市场主体,理应对上述保价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予以知晓。故而A公司对于案涉保价条款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合理信赖,此条款不属于异常条款。
综上,本案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系争5.3条应当作为快递服务合同内容予以订入。
02
《民法典》框架下
保价条款效力规则的判定
在确定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就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效力审查。通常采用两种判断方法:一是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违背《民法典》中格式合同审查的一般规定;二是判断是否违背《民法典》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审查。
对于一般性的审查方式不在本案讨论范围之列,故以下主要围绕《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效力的特别规定进行分析。此前在《合同法》中仅规定了无效的条款类型,而未规定无效的标准,似乎只要是免除拟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实际上此类条款仅是确定了效力控制的对象,并非是效力控制的审查标准。此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相应标准,即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须“不合理”的判断标准。[9]但对于免除、减轻、加重、限制条款则须进行合理性判断。[10]系争5.3条款[11]具有格式条款与限制责任条款的双重属性,需要就承运人过错程度进行类型化分析。
情形一: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在承运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适用限制责任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但关于认定快递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仍不明确。[13]鉴于此,对于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可从行为视角和结果视角进行认定。
从行为视角方面:一方面,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本应具备相应的认识,但却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做出了错误的认识。比如快递公司明知寄件人所寄物品属于贵重物品仍然心存侥幸心理,并未按照贵重物品的标准来办理托运,使得货物在途的风险增大。此时可认定快递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失。[14]另一方面,故意与重大过失是一种异常的过错,导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与正常行为之间必定有所偏差。比如快递公司在收到寄件人邮寄的货物后,将货物随意放置无人看管,导致货物被盗。此时认定快递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和保管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失。[15]
对于结果视角而言,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偏差一般会导致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比如在邮寄期间,收货人修改地址及电话属重大变更,快递公司不应仅以客服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判断修改人的身份。若因此导致物品被犯罪分子骗取,快递公司可被认为具有负有重大过失,亦属于对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行为。[16]
情形二:承运人一般过失
一般过失行为虽然也应被谴责和否定的,但是相对来说,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德的损害比较轻微,再加上快递行业在收件、运输、派件过程中经历多个环节、多种操作,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快件损害。若一般过失情况下也认定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则快递企业承担了大量的风险,大大加重了快递企业的负担,这并不合理。因此,不排除一般过失行为下减轻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的需要。
在本案二审中,B公司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对于火灾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车辆信息与涉案快递订单中的车辆信息能够相互关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基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起火原因调查载明“不排除货物本身性质造成的火灾”,因此本案中B公司对火灾的发生难谓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排除适用系争第5.3条的约定。
(三)承运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17]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快递公司应对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寄件人将需寄送的物品交给快递公司后即丧失对物品的控制,且货物在运输过程的信息录入均处于快递公司的控制之下,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明显信息不对称。此时由快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寄件人对快递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提供初步的证据,由快递公司证明对整个运输过程中都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或物品毁损、灭失是由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来进行举证。
在本案二审中,承运人B公司提供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不排除货物本身的性质”引发火灾,且在火灾发生后,B公司采取了报火警、及时联系A公司等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行为,故可排除B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不应排除涉案5.3条保价条款的适用。
03
民法基本原则下
案涉保价条款规制之正当性检视
诚如前文所述,保价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暨免责条款的双重身份下,其订入与效力认定问题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对案涉《月结服务合同》系争5.3保价条款进行检视,为本案的保价条款的司法裁判提供再证成的正当性来源。
(一)公平原则检视下之正当性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可以分为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18]
就保价条款而言,从程序公正上来看,如果在保价条款双方当事人在意识受到限制,出现非自由的意思表示时,则不能判断双方当事人愿意受到保价条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故保价条款则不成立。比如物流公司未向托运人详细告知和提示保价条款的权利义务内容,因违背程序公正,则被法院不适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价条款。[19]
从结果公正上来看,当提出保价条款的要约人凭借自身掌握的知识、技能、行业认知的优势地位,将保价条款设定为偏向于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削减处于弱势地位承诺人的权益,亦会获得法律的否定评价。[20]
本案中的B公司作为快递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故在合同内容中要求A公司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支付相应的保费,以实现风险分担上的公平亦属合理。在B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A公司亦能了解保价条款含义,且B公司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基础上,B公司利用保价条款将仅收取39元快递费用而需承担案涉货物价值88,500元的风险分担给A公司,也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检视下之正当性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主体能够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思、意图来为自己创设权利。[21]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前提必须满足意思表示一致的要件,当意思表示真实无其它效力瑕疵,才能认定合同有效。在快递行业惯例中,托运人如果选择保价,当发生货物毁损,快递公司就会当然的依据保价条款的标准赔付;若托运人未选择保价,那么发生快递毁损后,快递公司就会按照数倍运费或是不超过一定数额的赔偿支付给托运人。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虽然保价条款虽具有格式条款特征,但托运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被其约束。
本案中,系争保价条款中规定“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未保价就以5倍运费”当作托运人的损害赔偿予以支付。对于该内容B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A公司亦能了解保价条款含义,在没有保价时,就应当按照B公司所预见的价值(即5倍运费)进行赔偿。因此,在保价条款作为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发生效力的同时,应当认为其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检视下之正当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的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恪守承诺,秉承诚信,不得维护个人利益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22]评价保价条款是否经得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检视,要从保价条款成立阶段、生效阶段和履行阶段来判断。
本案中,在保价条款成立阶段,B公司向A公司提示和说明保价条款的内容,是谓遵守该原则。在保价条款生效的判断中,在B公司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排除保价条款的适用亦是对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恪守。在保价条款的履行阶段中,当事人双方既已接纳其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就应当按照约定遵守约定,如此才符合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1]参见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地址: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mode=advanced&rdt=1691302123422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8月6日。
[2]参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
[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对“采取合理的方式”这一概念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标准,也即通过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适用引起相对人之注意。该解释为司法者判断使用人是否使用了合理方式提供了切入点,但是何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仍然给予了司法者较多自由裁量权,所以仍应当研究更为细致的判断标准;第九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
[5]《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然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应为订入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混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将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和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以无效作为后果的内容控制规则都设定成格式条款无效要件,造成了本条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冲突。
[7]参见安晋城:《类型化建构与格式条款提示标准的确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92页。
[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9]有观点认为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身就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参见贺栩栩:《 <民法典> 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解读——以零时生效条款与等待期条款为例》,载《苏州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59页。
[10]有观点认为需要考量条款制定方的理由,如是否在非核心给付条款上有权利上的让渡,此外还需要考量等值原则、风险控制因素、保险保障因素等,从而确定格式条款是否限制了依据合同本质所发生的重要权利或者义务。
[11]争第5.3条的约定,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甲方应按对应基础费用(不含保价等增值服务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1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13]参见李晏、赵欢:《快递货物损害赔偿中的保价条款研究》,载《江南论坛》2016年第12期,第33页。
[14]参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
[17]《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参见丁建国:《狭义公平原则:适用范围、性质、内涵——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为研究视角》,载《学习论坛》2021年第6期,第131-136页。
[19]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张民安:《法国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4期,第47-70页。
[22]参见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25-43页。
文:吴慧琼 窦丹玲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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