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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明、毛某明、张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明、毛某明、张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左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某明、毛某明、张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某明、张某则沿着张某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

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人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并造成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张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同时在兼顾三人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判决张某明、毛某明、张某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支付专家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受国家法律重点保护。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故意损毁自然遗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生效刑事裁判明确了认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以及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合理酌定其赔偿金额,保障和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对于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三合一”机制作用,由相同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在依法按照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分别审理的基础上,依法统筹考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确保认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准确、均衡。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同时,对于促进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也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文书索引】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6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5月18日)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5月18日)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