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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本条虽没有直接列明经济补偿,但是经济补偿与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工资标准均直接影响劳动者相关权益,在此处属于相同类型。

因此,经济补偿三倍封顶应优先按照劳动者工作地标准执行。

如果公司注册地标准高于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标准,且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按照公司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则从其约定。

此处排除了低于。

例如公司注册地昆明,员工实际工作地上海,即使公司与员工约定执行昆明标准,如此时昆明标准低于上海标准,也是无效的。

总体而言,优先适用工作履行地,如有约定,更有利于劳动者,则从其约定,否则不适用。

如员工要求按照公司注册所在地相关标准履行,需承担与公司有相关约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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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重庆部分判例。

北京案号:(2023)京03民终10960号

公司认可许某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2月8日起计,许某离职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许某未举证证明与公司就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有关规定执行进行过约定,故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劳动合同履行地。

天津 案号:(2021)津03民终2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查,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四个月计发。……

上海案号:(2020)沪02民终5063号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七个月,毛某认为应该适用上海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公司、毛某并未约定相关标准按单位注册地的规定执行,故本案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

广州 案号:(2024)粤01民终35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故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发放工资计算金某月平均工资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金某41700元/月的工资标准确高于合同履行地即广州市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6072元(12024元x3=36072元),故经核算,元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036元(36072元×0.5=18036元)。

深圳案号:(2021)粤03民终19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长春,后迁至深圳。但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开始待岗后未变更工作地点,上诉人亦一直按长春市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执行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保障费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20年4月28日的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78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二十年半,未满二十一年,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4760元(1780元/月×21个月×2)。

重庆 案号: (2024)渝01民终78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廖某胜要求按照四川省的相应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