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宜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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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入库编号2023-14-2-139-001

关键词: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未成年人 帮工 学徒工 接受劳务方 注意义务 安全监管义务

基本案情

邹某某诉请:一、林某某、赵某向邹某某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4119.34元(已扣减两被告合计支付的2.4万元住院医疗费);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林某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实际上被告赵某是雇主、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是雇员。二、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三、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分摊60%以上的赔偿款。四、被告林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被告林某某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五、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
赵某辩称:一、被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赵某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受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四、被告赵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若超出2000元则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若未超出2000元则不要求原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自2015年起开店从事空调拆装业务,在开店前林某某已在其哥哥处学习了四年的拆装空调业务。邹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学习拆装空调,双方约定,林某某包吃、不包住,此外林某某向邹某某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自2016年8月起邹某某的生活费金额为每月固定600元。2017年1月10日,赵某要求林某某为其将某某家园一处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一台安装至某某花苑赵某的新房主卧室内,另一台则安装至赵某新房对面赵某弟弟的房屋内,林某某表示同意。对于拆装费用,双方约定,拆装一台空调费用为150元,两台费用合计为300元,在拆装完毕后支付拆装费。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在某某家园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的一台运至赵某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的房屋内,另一台则放于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在为赵某安装主卧室的挂式空调前,为便于安装空调,林某某决定将主卧室内待安装空调旁的窗户玻璃取下,其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主卧室内的挂式空调安装完毕。安装该台空调期间,林某某与邹某某均系上了安全绳,但均未戴安全帽。在安装好该台空调后,林某某将包括邹某某所系安全绳在内的所有安装工具收拾好,放至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准备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安装第二台空调,并让邹某某与赵某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在林某某离开赵某主卧室去其他房间收拾工具期间,邹某某在赵某协助下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并准备用螺丝固定玻璃。在安装玻璃时,为便于操作,邹某某从该主卧室的窗户处钻出去站在窗台外托住玻璃,赵某则站在主卧室内的窗户旁拧螺丝。因林某某已将安全绳收走,故在安装玻璃时邹某某并未系安全绳。在赵某拧螺丝的过程中,因赵某拧螺丝的时间略长、邹某某无力长时间托举住玻璃而不慎从该窗户外摔落至地面受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赔偿款25115.26元;二、原告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返还赔偿款5814.12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416.4元;三、被上诉人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1.75元;四、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第771条、第77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52条、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1183条、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5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4日)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9日)

编写人: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思婷、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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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欧阳容言

编审:杨柳青青

监制:陈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