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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大家分享一则判决书,何董事这是真刚呀,连续上诉监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原任新疆银行党委委员、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何某诉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监管局)警告、罚款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行初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新疆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11月21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原新疆银保监局)向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行)发出两份《稽核调查通知书》。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原新疆银保监局对新疆银行开展现场检查,查实该行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情形,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2020年12月30日,原新疆银保监局对新疆银行监管数据错报漏报、整改不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立案。2022年6月17日,原新疆银保监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拟对何某作出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21日,原新疆银保监局向何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新疆银行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何某时任新疆银行执行董事,作为客户风险统计报表报送牵头部门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领导,对该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拟对何某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2022年8月3日何某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1日,新疆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不采纳何某的陈述申辩意见,给予何某警告,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5日,新疆监管局向何某送达新金监罚决字(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银保监会2020年第8号令)的相关规定,新疆监管局(原新疆银保监局)依法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辖内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银保监发xxxx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和AB角的通知》(新银党发xxxx号)《新疆银行关于印发客户风险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新银发xxxx号)可证明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是客户风险统计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向监管部门汇总报送客户风险统计数据,定期检查和通报客户风险统计数据质量,组织落实整改和对授信客户基础数据的维护工作,何某时任新疆银行执行董事,是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行领导。新疆监管局发现新疆银行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违法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何某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的董事做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新疆监管局对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及告知义务,保障了何某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新疆监管局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何某要求撤销新疆建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何某要求撤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疆监管局作出的新金监罚决字(2023)37号对何某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在新疆监管局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将新疆监管局认定的何某应对新疆银行被查发现的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的推定事实,作为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没有认真进行实体审理,对双方证据和辩护意见态度差异明显,认定事实不合法,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何某实施了与新疆银保监局检查发现的新疆银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违法行为的发生之间有必然逻辑关系的违法行为。新疆监管局对何某个人责任的调查和审理结论并未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和证据事实进行,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对新疆监管局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不以为然,并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由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正确,一审适用法律也就错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这本书对法条有权威解释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负责的,应是金融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以自己的行为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的责任人员。新疆监管局有意混淆了负有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概念。3.新疆监管局对何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已构成明显违法。未依法履行全面告知义务,剥夺了何某继续陈述申辩的程序性权利。明显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处罚程序原则。新疆监管局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到2023年11月15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长达1050天,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90日的期限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疆监管局作出的新金监罚决字(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疆监管局答辩称,1.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新疆监管局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新疆监管局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2022年6月17日,原新疆银保监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拟对何某作出警告,处罚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21日,向何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8月3日何某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1日,新疆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不采纳何某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2月5日向何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新疆银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存在严重错报、漏报,涉及77条数据,且此前2018年检查发现的同质同类问题仍存在。以上事实有稽核调查通知书、客户风险统计报表严重错报漏报明细、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意见书、新疆银行关于印发客户风险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证据证明。3.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新疆银行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4.新疆监管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任认定准确。何某作为时任执行董事,作为客户风险统计报表报送牵头部门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临高,对该行客户风险统计部门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诉新金监罚决字(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检查发现的同质同类问题仍然存在。如,客户风险统计报表中‘身份证号码’‘信用评级结果’‘财务指标’‘授信数据’‘财务报表日期’‘审批抵质押率’均存在错报漏报。”二审审理期间,新疆监管局陈述,因新疆银行的监管统计报表数据错报漏报金额巨大且存在屡查屡犯的问题,表明新疆银行的数据报送部门(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履职不力、未有效组织落实整改和实质提升数据质量,故对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负责人及分管该部门的何某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稽核调查通知书,立案审批表,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调查通知书,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交审理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议决议两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新疆银行营业执照,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AB角的通知,关于印发客户风险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行政处罚调查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新疆监管局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依法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辖内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完善检查分析系统,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高现场检查质效。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加强数据治理,按照监管数据标准要求,完成检查分析系统所需数据整理、报送等工作,保证相关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规范和及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银保监发xxxx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数据质量管理目标,建立控制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未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除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本案中,新疆银行存在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存在严重错报、漏报行为且与2018年经检查发现的问题同类同质。《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和AB角的通知》(新银党发xxxx号)《新疆银行关于印发客户风险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新银发xxxx号)载明,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是新疆银行是客户风险统计报表的牵头部门,负责向监管部门汇总报送客户风险统计数据,定期检查和通报客户风险统计数据质量,组织落实整改和对授信客户基础数据的维护工作。何某时任新疆银行执行董事,是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行领导,对该事实何某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对新疆银行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作为被处罚主体。本案中,何某系作为新疆银行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建立健全新疆银行数据统计报送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疆监管局认定何某为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立案调查部门根据办公室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自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七十九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本案中,新疆监管局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立案调查部门于2021年3月31日向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移交行政处罚案件材料。2021年6月17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向立案调查部门出具反馈初步审理意见,要求立案调查部门出具反馈初步审理意见,要求立案调查部门补充材料。2022年5月,立案调查部门完成最终补充材料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2022年6月17日,行政处罚委员会完成审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至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新疆监管局的立案调查及审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新疆监管局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向何某作出事先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在充分听取何某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补充调查,再次经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何某为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作出罚款六万元的新金监罚决字(20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