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传销犯罪中的“骗取财物”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简称“传销犯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财物。在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之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并不存在,对于传销犯罪通常按照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犯罪处理。而本条款生效之后,才正式出现了传销犯罪这一罪名。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设立传销犯罪这一特殊罪名,原因在于该等行为的特殊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种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分别是拉人头型、交纳入门费型和团队计酬型。其中前两种类型是典型的骗取财物类型,第三种具有经营的实质性。为此,诈骗犯罪与传销犯罪就具有了天然的竞合关系。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就部分罪名竞合作了规定,比如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时,依照较重的犯罪处罚。但如果与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竞合时如何处理呢?未作规定。
传销犯罪与合同诈骗罪竞合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是择一重罪处理,第二是择特殊规定处理。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问题。笔者理解,从设立传销犯罪这一罪名时起,本质上就将其单独处理,即便存在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发生竞合时,也因其独特性而以传销犯罪论处,否则没有新增该罪名的必要。同时,对于除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比如集资诈骗罪,仅仅依据传销犯罪打击,并不精准,不能完全涵盖全部的犯罪行为,比如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为此才依据集资诈骗罪的方式入罪处罚。
针对这一点,给辩护律师的提示是,虽然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但是要综合审查参与者的参与目的、组织形式以及返利模式等具有经营形式的传销行为与诈骗犯罪的直接一对一诈骗的区别。如果不是一对一的直接骗取财物,而是通过层级方式骗取财物,而且骗取后的财物混同,但被指控为诈骗罪的情况下,实质上诈骗犯罪不能完全覆盖全部的犯罪行为,按照诈骗罪入罪有失偏颇,可以考虑传销犯罪这一轻罪的辩护策略。
理清这些基本概念和入罪原理后,在个案中把握构成要件。
“骗取财物”的行为表现是“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类似于诈骗犯罪中的“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司法审判也往往关注这些客观行为。
传销犯罪的获利来源实质上是参加者交纳的费用。这种模式必然要求无限发展才可以维系,是一种庞氏骗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营利来源并非参与者交纳费用,而是经营所得的,就不属于本罪打击范畴。
在陈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2020)陕09刑终19号)中,陈某某等的上诉意见均提及其募集资金大部分投入宣传项目,而且业务奖励也是以销售业绩为标准计算的。在这种情况下,重点审查事实在于返利来源,究竟是参与者交纳的费用,还是项目投资所得。如果来源于项目投资所得,即便无力偿还,也不能以传销犯罪入罪,因为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遗憾的是,在判决中并未回应该意见,也没有论述相关事实是如何符合“骗取财物”这一要件的。
进一步思考一下这个案件,如果陈某某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也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所以,无论以何罪论处,骗取财物这一要件终究是要论述的。
是否“骗取财物”应重点围绕商品/服务价值、资金去向、返利来源等方面审查。
“骗取财物”不仅仅关注客观行为及后果,更应当关注经营内容。传销犯罪之所以将具有实际经营内容的团队计酬型排除在犯罪之外,用意也在于此,即模式虽然不受法律鼓励或保护,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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