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 但还未转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阅读提示: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应认定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那么,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法院暂未转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原告盘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偿还原告盘州某某公司借款本息27920443元。后盘州某某公司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3日,经拍卖,被执行人贵州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以25516050元的成交价成交。9月10日,全部款项到帐。2021年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三、2021年9月17日,盘州市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某某等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18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9615884元移交给贵州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院对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

四、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异议人盘州某某公司。六盘水中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异议请求。

五、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

六、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还未转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2.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2.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3.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拍卖款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款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的款项视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5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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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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