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石窟寺开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石窟寺开放管理并规范石窟寺旅游开发活动,我局编制完成《石窟寺开放管理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2024年11月14日
石窟寺开放管理导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1号),深化石窟寺价值研究阐释,指导石窟寺开放管理工作,规范石窟寺旅游开发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导则所称“石窟寺”是指已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石窟和摩崖造像(以下简称“石窟寺”)。本导则所称“开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各类景区。第三条 总体要求。石窟寺开放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深入挖掘和阐释石窟寺的历史内涵、文化价值、现实意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避免过度商业化、娱乐化。
第四条 责任主体。石窟寺计划开放的,其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必要保障,切实加强保护能力建设,使保护管理工作力量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确保石窟寺安全。石窟寺保护管理机构是石窟寺开放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具体负责石窟寺开放各项准备工作,履行开放管理、应急管理、日常保养维护、安全巡查、监测反馈等各项工作职能。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石窟寺开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为。石窟寺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将石窟寺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石窟寺保护管理机构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者交由企业管理。石窟寺开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新设宗教活动场所,不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接受宗教性捐赠;对民众自发开展的封建迷信等活动,石窟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及时劝阻和制止。石窟寺开放区域内已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必要条件。石窟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文物本体无重大险情,文物周边环境无重大安全隐患;(二)文物本体构成清晰、历史内涵准确、文化价值突出;(三)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有满足研究、解说、管理需求的专业人员;(四)有醒目、清晰的文物保护标志说明;(五)有规范、齐全的文物记录档案;(六)有齐全的日常保养维护制度,并有专人落实;(七)有与开放相适应的保护、安防、消防、展示、导览、道路、游客集散服务等开放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八)有必要的人员、文物等安全防护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九)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以上基本条件,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国家标准规范、行业标准规范或者行业规范性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涉及价值评估、阐释的,应当充分听取多学科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准备工作。石窟寺开放应当事先按照本导则第六条所列各项基本条件开展可行性评估,确认具备开放基本条件后,尚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对外公告:(一)明确界定开放区域,合理确定开放时间;(二)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和最大瞬时流量,并制定流量控制方案、应急预案;(三)科学设置开放路线,合理设立游览导向系统;(四)组织开展讲解员专业培训和讲解词专业论证,确定讲解方式和手段;(五)确定门票、讲解费等收费项目,依法举行听证会;明确经营收入用于文物保护的比例;(六)制定并签订石窟寺开放责任书,明晰权责;(七)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自然和人为损害,配备救援及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八)改善石窟寺外部交通,增强可达性;(九)研究阐释石窟寺的历史内涵、文化价值和现实意义,形成科学、准确的研究成果;(十)宣传石窟寺及其承载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进当地民众的文化认同。
第八条 建设活动。因石窟寺开放需要,在石窟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石窟寺展示应当以确保文物本体安全为前提,不得建设污染石窟寺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开放管理。鼓励采用限时限流、定制服务等方式引导参观活动,确保参观人数不突破最大瞬时流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或者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寺,应当全面推广预约参观制。鼓励有条件的石窟寺采取建设开放数字展厅、博物馆、陈列馆,提供智能导览服务、“云展览”服务,组织开展专家讲座、研学研修等,丰富石窟寺开放内容,提升石窟寺开放体验。石窟寺开放应当尽可能创造条件提供除参观游览以外的问询、引导、安保、环卫、交通、停车、通信、寄存、医疗、文创销售和老弱病残孕服务,以及适当的餐饮、休憩服务。鼓励石窟寺扩大衍生服务,采取多种方式促进所在地民众增加收入。
第十条 应急管理。石窟寺应当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严格执行已制定的应急预案。参观人数可能达到单日最大承载量时,石窟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石窟寺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十一条 日常保养。石窟寺应当加强日常养护。石窟寺保存环境监测指标超出安全阈值,或者文物本体、载体及赋存环境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局部或者全部暂停开放。
第十二条 安全巡查。石窟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风险和隐患。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石窟寺,应当由石窟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监测反馈。石窟寺开放应当建立智慧监测平台,对人员、文物本体及其赋存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及时整理、研究,用于管理提升和保护修缮。石窟寺开放应当建立游客监督、意见反馈、投诉受理、舆情监测机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适时、适当调整开放方案,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石窟寺开放效果和游客满意度。附件:石窟寺开放参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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