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0日下午,崇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控:202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江某、李某某贩卖含依托咪酯电子烟(以下简称:电子烟)2次;被告人袁某、邓某某贩卖电子烟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10日凌晨,谢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江某骑车搭载李某某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某小区楼下,将一个花费300元购买的电子烟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
2、2024年 7月28日,袁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买5个电子烟后微信电话联系江某等人帮忙寻找买家,次日凌晨,李某某、江某得知谢某需要再次购买电子烟并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由邓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袁某、江某、李某某四人一起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某地方,在车内袁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5个电子烟卖给了谢某。
注:图片与本案无关
被 告人江某、袁某、李某某、邓某某共同贩卖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江某、袁某、李某某、邓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审判结果择期宣判。
来源:崇义县人民法院
版面编辑:陈晓红
责任编辑:杨晓斌
值班主任: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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