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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43.避风塘公司与东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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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涌码头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述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具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中,对于协议中当事人一致认可“避风塘”已成为上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问题,虽与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不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以及本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首先,本案可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在上海地区属于知名服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以及本院审查中也均无实质性争议。其次,本案中“避风塘”一词除了具有地理概念上的“船舶避风港湾”的本意之外,还被餐饮业经营者为表明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与菜肴原料组合起来作为特定菜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如“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洞时,经过申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的长期使用和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广泛宣传,在上海地区的餐饮服务业中,“避风塘”一词同时具有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作用,能够表明特定餐饮服务的来源。此外,二审法院有关“避风塘”已成为了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因此,本案可以认定“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也是申诉人提供的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再次,被申诉人曾在店招牌匾和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东涌码头避风塘料理”和“避风塘料理”字样以及在菜单中使用“走进渔家铜锣湾享受原味避风塘”的广告语,这些使用方式实际上都是在突出使用“避风塘”一词,既不是作为地理概念来使用,也并不是在作为特定菜肴名称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一种身份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与申诉人的混淆、误认,已经超出了对“避风塘”一词的合理使用范畴。因此,被申诉人已经实际停止并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上述方式使用“避风塘”一词,也确实体现了对申诉人有关民事权益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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