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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观念和惯例是原始社会“血亲复仇”习惯的孓遗,任何民族在形成国家初期都不可避免。但在中国历史上,复仇观念根深蒂固而且影响久远,成为过去几千年中困惑立法和司法的一大因素,这又是其他民族所不及的。直到清末,这一问题在立法司法上也并未彻底解决。究其原因,显然是由于它已与宗法伦理原则紧密结合而不可分,是由于它已是国家政治原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孝”被视为“忠”的源泉,“忠孝”被视为国家首要的政治原则,因此要禁止人们通过“手刃父仇”的方式表达“父之仇不共戴天”,表达自己对父祖的“至孝”,就不可能了。

中国法律史上,立法对复仇一般采取禁止态度;即使许可,也是严格加以限制的。据《周礼·秋官司寇》载:周时有制,“凡报仇雔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这仅是对“盗贼军乡邑及家人”即明火执仗 的烧杀抢者而言。但对于其他情形,不得复仇,“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秦汉时,立法特别禁止私斗,不许复仇。曹魏初,曾有“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的诏令。但在制定《新律十八章》时,又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 误相杀,不得报仇。”唐律则不允许复仇:“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这即是说:正当防卫时殴死行凶人,仍要处以绞、斩之刑。由此可知,唐律不允许任何复仇。明清律名义上禁复仇,实际上对复仇给予宽待。如《大清律》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告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这是禁止擅杀即禁止复仇之条文,但实质上包含了有限允许复仇之意。凡为孝子者,谁会为避六十杖之痛而放弃复仇的伦理责任?

中国古代司法中一般都是宽宥复仇行为的。郭成伟先生主编的《中华法案大辞典》收录了历代复仇案四十个左右,自两汉的薛况复仇案、陈公思复仇案、缑玉复仇案、赵娥复仇案到民国年间的施剑翘复仇案,一般均是得到“减死一等”的宽宥,有的甚至根本什么刑罚都不给。仅有东汉时齐孝子复仇杀人案、唐时张瑝张琇弟复仇杀人案等三个案件中未予宽宥,即判处复仇之孝子死刑。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不宽宥复仇者的案子在史书中是作为司法黑暗的案例来记载的。

中国古代的立法和司法对复仇的态度,反映了中国法律传统对宗法伦理的高度认同和贯彻。国家为了维护“亲亲尊尊”的宗法伦理秩序,竟不惜局部地牺牲国家治安秩序。国家本来可以以百姓应该诉诸公权力或应该通过正常司法手段来伸张公道达到复仇目的为理由禁止一切复仇,并在司法上严厉惩阻复仇,但它并没有这样做。

(本文节选自范忠信《明刑弼教: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西人民出版社2024年10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