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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化妆品宣传图著作权重复侵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外,还应承担2倍惩罚性赔偿金额,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来源 | 广州互联网法院

主审法官 | 陈艳玫

通讯员 | 陈斯杰

基 本 案 情

韩国海某公司将载有其中国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图在中国版权登记部门申请了作品登记。海某公司发现爱某公司使用相似宣传图,双方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约定由爱某公司等4个主体赔偿海某公司35万元,并承诺不再侵害海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

一年后,海某公司又发现爱某公司再次实施类似侵权,且侵权图所宣传的爱某公司产品两次被质监部门通报,对海某公司商誉造成隐患。

海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爱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惩罚性赔偿,具体以在先和解的35万元除以4个主体计算得87500元为基数,按倍数2倍(即乘以3),赔偿262500元,另需承担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图片在另案和解前已在使用,双方未就该图片争议进行处理,当时确实没有留意到该图片有侵权的可能性。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属于明知且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被诉侵权图片所在产品链接交易数量小,实际成交金额小,涉案作品的知识产权贡献率极低,应当优先根据爱某公司获利情况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爱某公司所称另案和解前已在使用的图片与本案涉侵权图不完全一致,本案涉侵权图是爱某公司于双方和解后才上架的,涉侵权图片所在产品链接销售额为数千元。另查,海某公司与爱某公司前案纠纷涉及的作品与本案作品存在重合或相同元素的情况达到一半以上,而本案涉侵权平台数量占前案一半,本案涉侵权的形式系在网店商品链接发布两幅宣传图,不含前案将涉侵权图印制在产品包装的情形。

争 议 焦 点

1.爱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海某公司作品的著作权;

2.爱某公司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如符合,应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爱某公司赔偿原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66625元;

二、被告爱某公司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向原告海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海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爱某公司侵害了海某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

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在案证据,海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爱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与海某公司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两幅图片展示在其网店商品链接中,且图片突出展示的商标字样涉及海某公司商标信息,但实际却推广爱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易产生品牌及著作权信息的误导,故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海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爱某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及金额计算问题

海某公司曾就本案权利图片等多个作品起诉爱某公司及案外主体构成著作权侵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爱某公司等4主体确认侵权并赔偿海某公司,且承诺不再侵犯海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现爱某公司再次实施了类似侵权行为,其辩称前案未处理争议图片,没有留意到图片有侵权的可能性故不属于明知侵权,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因本案与前案涉侵权图虽不完全一致,但存在重合,且涉侵权图中含有海某公司商标字样,爱某公司在前案和解后再上架相似宣传图,构成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爱某公司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海某公司主张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重点在于确定基数和倍数

本案中,使用涉侵权图片的商品销售额低,仅以侵权所得作为赔偿基数不足以覆盖爱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及对海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不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爱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海某公司主张参考爱某公司在前案承担的赔偿金额作为赔偿基数有理。结合本案侵权主体数量、权利作品贡献、侵权行为等相较在先和解案件的比例情况得出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1875元,再结合爱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采纳了海某公司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即爱某公司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1875元×(1+2)=65625元(算式中,“1”指侵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指本判决支持的2倍惩罚性赔偿)。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陈艳玫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要件适用、赔偿基数与倍数认定,是司法裁判中的两个关键问题。本案结合被诉侵权人在先和解又重复侵权等因素,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并构成情节严重,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在先和解协议作为赔偿的定量依据,合理裁量,对妥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参考价值。

一、和解后再实施类似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四条虽分别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两要件,即主观故意及客观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如不完全符合该两条款列举的情形时,应根据综合考虑因素予以认定。

01

和解后实施类似侵权行为

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基于在先侵权和解的事实,被告的注意义务应提升至和解协议反映其知情的程度。本案的原被告曾因涉及同一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前案达成和解,虽两案涉侵权作品不完全一致,但本案涉侵权图包含前案涉侵权图以及原告商标文字,被告在前案中已确认使用含有原告商标字样的图片及包装侵害原告知识产权,故侵权信息显著。此外,本案权利作品在前案协议列举的权利作品范围内,即使两案涉侵权图有所不同,也仍未超越双方和解时的合理预期。因此,被告的概括性不侵权承诺不仅具有宣示意义,也应当视为对所涉作品著作权注意义务的事先约定,避免和解约定的注意义务形同虚设或行为人规避责任。

02

和解后实施类似侵权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情节严重

首先,《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可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和解虽不具备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但被告在前案已确认侵权且自愿承担责任,此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且本案著作权权属与侵权行为均较为明显,故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述情节严重情形进行类比是适当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该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在前案纠纷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承诺不再侵权,但现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属于违背诚信。如不认定该行为情节严重,不足以保障相对人和解时的信赖利益。

二、在先和解金额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定量依据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顽疾”在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既有著作权赔偿金额本就难以精确认定的固有因素,也有惩罚性力度的自由裁量带来的更大不确定性。尽管《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对于金额的确定已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规定,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仍需要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结合具体案情找准定量计算的依据。

01

结合侵权和解金额辅以裁量性调整

确定赔偿基数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对原告品牌的贴靠效果,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等无形财产;特别是涉侵权作品所推广的产品两次被质监部门通报,对原告品牌商誉构成隐患,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而形成负面印象。因此,如机械化地将侵权销售额视为“被告违法所得数额”而忽视精神(商誉)利益,并以此片面化地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将严重脱离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

在此情况下,以约定性赔偿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定量依据则具有合理性。但是,鉴于在先侵权与当前侵权的情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将和解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故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技术上的裁量性调整,舒缓前后两案不同案情导致的应然差异,使侵权和解金额的采用更具衔接性、对称性、合理性。但应明确的是,裁量性调整的目标应是尽可能合理的近似值,即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从主体、权利作品、侵权行为等方面一一比照,按照前后案的不同比例予以大致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在先侵权和解金额可能包含了惩罚预防侵权的因素,作为赔偿基数的依据有叠加考虑惩罚性之嫌。但鉴于被告再实施类似侵权实际上已无视该预防约定,则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在未明显超越合理限度的情况下,不应以重复考虑惩罚性而予以调整。

02

综合主客观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发挥着评判侵权行为可谴责度、灵活确定惩罚力度的弹性作用。如何在自由裁量的同时兼具规范性,需通盘考察各因素构成的选择束集:不仅要考虑案件本身的纵深,还应当就类案横向比较;须符合比例原则,罚当其责,必要时从适用结果的最终金额倒推倍数的合理性;不仅要兼顾侵权人的经营盈利、偿付能力,还需符合产业状况、政策导向,且预测造成的社会影响。结合本案被告作为生产厂家的经营规模、前案达成的和解金额,以及通过类案检索获取的原告类似侵权案件判赔情况,衡量得出原告主张的2倍倍数具有合理性,适用结果也符合上述综合考量,应予以采纳。

三、对和解后实施类似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了严格平等保护知识产权、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

首先,本案对侵权和解后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以具体司法实践展示惩罚性赔偿裁判依据和考量因素,厘清了新著作权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具体适用,并优化计算路径,有利于将“纸面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提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操作性。

其次,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维护版权市场良好秩序,且对于被告侵权行为违背诚信,造成消费者误认及对健康权益的负面影响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裁判的社会效果。

最后,本案涉及外国企业在我国诉请保护其著作权,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涉外著作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充分体现了严格平等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对于推动构建更为公正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秩序,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布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