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18066号
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请构成。原告表示,其请求权基础基于民法典第577条,基于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并变更请求权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认为被告隐瞒了部分事实以及作出虚假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损失。一是被告作为招标主体不适格,应当为保险公司,无法明确招标主体不适格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联性。二是系争项目实际的资金来源与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的资金来源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表示,关于诉请中损失的各项构成,利息损失500元以保函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损失30,000元为律师费,有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为证;其余5,000元为人力及材料损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依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合、某某局的沪建房管联〔2019〕219号、沪建房管联〔2023〕2号文件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是外墙外保温维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筹措资金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实施,被告作为招标主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也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招标文件中承诺的资金来源真实,亦经过某某公司2的确认,而保险公司系国企,属于国有资金,故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保函、投标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转账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关于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金额共同确认函》《某某外墙外保温维修工程之三方协议》、保险单、沪建房管联〔2019〕219号、沪建房管联〔2023〕2号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500元以及金额的合理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的损失之前存在因果关系。系争项目系由被告在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招标信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所述的所谓损失,任何主体任何时候参与投标均须按约交纳保证金、准备投标文件等,且不能保证一定中标,是故原告参与投标之时,即应预知该风险,且中标与否,保证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准备投标文件等费用均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参与投标须承担的必要成本;且原告主张损失35,500元中的30,000元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而该费用系基于原告自行行为所产生,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须指出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本院予以严厉批评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1某某公司6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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