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京都所王馨仝律师代理的马某(化名)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终获存疑不起诉决定。王律师通过对案件专业深入的分析,与承办检察官真诚沟通,获得检察官的理解和信任,并以此为基础在审查起诉期向检察机关提交并阐述了相关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取得圆满结果,获得了家属的信任与好评。

司法实务中,因索取或催收债务而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文将分享本案的辩护经验,并进一步梳理非法拘禁罪的类案辩护要点,供大家参考。

一、上门索债涉嫌非法拘禁

马某因多次向债务人索要原料欠款无果,于2017年2月和5月带领家人和员工开车前往债务人公司要债,并自行带了锅、桶、柴米等生活用品以及一个单人床铺,打算讨债期间自行做饭,食宿自理。马某及其家人在债务人办公室商讨还款方案,马某于夜晚独自支床睡在李某办公室门外走廊中。索债无果后于次日离开。

后马某在协商还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在一审判决败诉后,于马某等人上门讨债三年后,转而向公安机关刑事举报马某等人非法拘禁,马某及其家人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交的起诉意见书指控,马某等人在2017年先后两次前往某某水泥厂讨债,白天召集同去讨债的其他人员堵路、砌灶、做饭,且在水泥厂过夜(缩略描述),并据此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相应的法益侵害后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未达到起诉条件,应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二、本案核心辩护要点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马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要点分为通过整体证据分析可知本案指控证据未达到起诉标准,债务人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报案的情况,涉案行为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拘禁时间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等几个方面。

(一)总体证据分析,本案定罪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嫌疑人利害关系方言辞证据、举报人利害关系方言辞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据以定案;第二,警方出具的情况以及证明债权合法性的客观证据,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第三,对床和人的辨认,并非案件争点。证据总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犯罪嫌疑人一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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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一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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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总体来看,本案证据未达到指控标准。

(二)举报人涉嫌恶意串通,以刑事举报逃避民事败诉风险

从时间线可以看出,举报人对其所举报的非法拘禁行为,当时并未报案,而是在长达三年之后,一审败诉了,才一边上诉一边进行刑事举报。存在着严重的以刑事举报逃避民事败诉责任的主观恶意,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活动的嫌疑。相关重要大事件时间节点顺序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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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未达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的成立需要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长达一定时限的程度。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使用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表述,而《刑法》则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限制”和“剥夺”是一个行为的不同程度的表现,《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堵路、砌灶、做饭、过夜等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更不具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即使依据报案人杨某某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单方说法,马某等人在限制杨某某离开办公室的同时,并未禁止其与他人通信或离开办公室去厕所,也有其他员工出入办公室,远未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

(四)本案所谓“限制自由时间”未达到24小时的定案时长

根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采用“软暴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承认彼此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即犯罪嫌疑人索取的属于正当利益,不符合“软暴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的要求,因此本案不应使用上述意见的追诉标准,而应该参考一般非法拘禁罪剥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的立案标准,但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马某等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更谈不上限制人身自由达二十四小时。因此,本案指控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更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马某及其家人与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商讨欠款如何偿还问题,本案所指控的行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也并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标准,马某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最终,检察机关认可了辩方的意见,在慎重考虑,多次退侦后,认定本案事实存疑,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类案辩护要点梳理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是讨债式非法拘禁案件的法律争点。下面我们将从更为广泛的非法拘禁罪类案角度,来分析该罪名的辩护要点。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一)涉案行为是否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

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而非仅仅是“限制”。对于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有禁止性规定。区别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使用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表述,而《刑法》规定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剥夺”和“限制”是一个行为不同程度的表现,其对应的行为性质也应不同。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比如通信自由未被完全剥夺,或还可以自由出入相关场所、正常联系亲友,则即使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也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二)拘禁时间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且还需达到一定的时间要求。关于非法拘禁罪时间方面的刑事追诉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两类情况。其一,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的立案标准。该意见指出“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1],但适用该意见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软暴力”的标准,即其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而实施违法行为。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中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是否存在暴力殴打、侮辱等恶劣行为

拘禁中是否存在暴力行为也会影响案件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即使行为人的拘禁时间未达到立案标准要求的24小时,但如果存在殴打、侮辱或其他恶劣拘禁行为,也应予立案。

(四)是否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该非法拘禁行为实际与其无关,则应认定其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联与区别

实践中,因索债型拘禁、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都在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构成要件重合,所以需要对行为作出正确定性,才能做到有效的轻罪辩护。上述三罪都存在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来索取财物的客观行为,但相较于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人身自由法益,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还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即对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债务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事由,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后,索债型拘禁中财产不法的部分随之消失,只留下人身犯罪的不法,因此为索取债务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不成立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

(六)关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3]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应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因此辩护人在量刑辩护中应注意从当事人涉案事实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发表意见,为当事人争取自首、从犯、立功、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犯罪逐步增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如果理解和操作不当,极易导致定罪上的巨大偏差和量刑上的畸轻畸重,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平衡。根据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保证其所受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才能有效发挥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转型社会”与“风险社会”中,保证刑法的独立性、权威性、谦抑性、自洽性,真正实现刑法机能的良好效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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