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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张某平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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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某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某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牛效时间”的规定等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过渡期”届满即浦东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实际转让。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某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某所有。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某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某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某,而实际上王某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某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某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某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某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某与张某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某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某平实际取得王某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某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

首先,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某发给张某平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某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某要求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水沙(又名曾焕沙)的股份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四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某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某原有股份的2.4倍。

其次,王某和张某平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某主动向张某平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8300万元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某平对王某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王某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某平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低价收购其股份,存在欺诈。事实上,王某身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对该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2004年3月11《南方周末》采访了王某,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当时王某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土地升值的情况。王某关于直到张某平对其起诉后,才根据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得知浦东公司土地升值巨大的信息,了解到自己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截至2003年9月的价值已达4.64元/股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某反诉主张是以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为计算依据,因该报告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等同公司实际财产情况及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据此,王某关于张某平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Ⅱ、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的问题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违约的情况下,在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张某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某平应当对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某平不能对王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某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户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某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某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某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某向张某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5期

02、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务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观点显然与法相悖。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巴菲特公司在本案审中提起给付之诉,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则提起确认之诉的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均进行了裁判。上诉人提出的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不属于一审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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