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引言
在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房屋的产权性质界定、遗嘱的有效性认定以及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对遗产的分配起着关键作用。本案聚焦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继承纷争,李明与李华、李刚之间的不同诉求与抗辩,深刻反映了在法定继承框架下,如何依据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综合判定遗产的合理分配。
二、案件背景
(一)当事人关系
李建国与王芳育有李华、李刚、李明三个子女。李建国于1993 年去世,王芳于 2019 年离世,李建国、王芳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二)房产情况
1995 年 4 月 25 日,北京某单位与王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芳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建国 1 年工龄与王芳 40 年工龄,1997 年 8 月 11 日王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王芳名下,现由李华居住使用。
三、原告诉求与理由
(一)诉求
请求判令与李华、李刚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芳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继承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理由
李明称自己与李华、李刚均为王芳子女,王芳于2019 年去世后,双方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屋。
四、被告答辩意见
(一)李华答辩
1. 主张李建国、王芳生前已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李明已分得房产,不应再参与涉案房屋分配。
2. 称自己在王芳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王芳生前决定涉案房屋由自己继承且多次向周围人表示,应尊重王芳意愿将房屋判归自己继承。
3. 认为李明对王芳未尽扶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4. 鉴于房屋不能上市出售只能居住且无法共同居住,不同意份额分割,愿意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房屋权益。
(二)李刚答辩
1. 称母亲王芳生前表示谁照顾她房屋就归谁,认可李华尽了赡养义务,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
2. 表示若自己有房屋份额则赠与李华,同意分割遗产但要求多分给自己与李华,因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李明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及各成员去世时间如上述背景所述,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登记情况以及使用工龄情况明确。李华提供的变更产权申请、收据等证据显示王芳在 2000 年有补交房款行为,李明认可这些证据真实性。李华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及视频光盘、李刚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均欲证明王芳有口头遗嘱表示谁照顾她房屋就归谁,但李明不认可这些证据真实性。
2. 在审理过程中,李刚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自愿赠与李华。李明与李华、李刚确认涉案房屋不能上市,李明主张房产价格每平方米 80000 元,李华主张房产价值 100000 元且要求实物分割并支付折价款。
六、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性质认定
1. 涉案房屋虽在李建国去世后由王芳购买且使用了李建国 1 年工龄,但不能直接认定李华对房屋有共有权。李华、李刚主张购房款系李华支付且有共同出资购房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王芳的个人财产,但其中存在李建国的财产权益部分。
(二)遗嘱效力判断
1. 李华、李刚主张王芳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且从其自述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口头遗嘱条件与形式要件,如危急情况的存在及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所以不能认定该口头遗嘱有效。
(三)赡养义务履行情况认定
1. 李华、李刚主张李明未尽赡养义务且李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情况下,难以认定各方赡养义务的差异对遗产分配产生重大影响。
(四)遗产分割方案确定
1. 李建国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因无遗嘱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华、李刚、李明继承。王芳的涉案房屋及存款因无合法有效遗嘱也应作为其遗产由上述法定继承人继承。
2. 考虑到李华与王芳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由于房屋不能上市且双方对房屋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实物分割可能存在困难,份额分割更为适宜。李刚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李华,法院应尊重其意愿,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各继承人的房产份额。
七、裁判结果
王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李明、李华共同继承,其中李明享有27.5%的房产份额,李华享有 72.5%的房产份额。
通过本案可知,在房产继承纠纷中,房屋产权依据、遗嘱的合法性以及赡养义务的举证情况是影响遗产分配的关键因素。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需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公平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案,为类似房产继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与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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