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负责L县L镇中心卫生院出纳工作管理、经手单位业务收入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二类疫苗收入款、诊疗收入款共计1702319.0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其挪用的307254.56元已退还给所在单位,监察调查阶段汪某某主动退缴挪用未归还的款项共计1395064.52元。
2024年10月31日,G省L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鉴于汪某某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缴全部挪用款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汪某某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退缴在案的全部挪用款项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应严格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例如,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个人决定”;同样,为单位少数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是相对于单位名义而言的,如果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超过职权范围或者逃避财物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个人名义。
3.“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4.“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经营性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5.“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主要指用于个人生活,如挪用公款盖私房、买车或者进行挥霍等。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数额”,数额的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本案中,乡镇中心卫生院属于公益性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出纳、经手单位业务收入等管理职责,从事公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出纳、经手单位业务收入等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1702319.0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时仍有1395064.52元公款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法律延伸
1.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客观上不能归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如果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2)贪污是“偷”钱,是平账;挪用公款是“借”钱,是挂账。
(3)如果事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不能”归还的,也仅成立挪用公款罪。当然,事后如果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应转化为贪污罪,如挪用后携款潜逃的。
2. 罪数问题。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共犯问题。公款的使用人,原则上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1)使用者参与了“挪”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是指使用者实施了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即参与了将公款“挪出”的行为。
(2)使用者仅仅“用”,未参与“挪”,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0418)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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