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段某某等诉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外卖的“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
Ⅰ、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后者是指通过面向公众开放的外卖平台APP注册,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的骑手。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不作硬性要求。“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特征,可同时选择在多个外卖平台工作,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人身依附性并不紧密。叶某红虽在美团平台注册,但美团平台并未对叶某红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作出限制,其可接其他外卖平台订单配送业务,显然属于“众包骑手”。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保费出自骑手,保险受益人是骑手而非美团平台。案涉保险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叶某红在接受第一单外卖派送时购买当天的意外险,自系统扣收骑手保费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Ⅱ、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
案涉“保险说明”载明,最长保险期间是从骑手首次接单时起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保险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美团平台权益,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若其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量,则雪对“众包骑手”的兼职属性进行限制,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若“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予理赔,但其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特别说明。故投保人叶某红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内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Ⅲ、关于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案涉保险单及“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由某财险公司单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某财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保险以电子投保的形式购买,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因既往病史导致突发身故,以及需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确定死因的免赔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提请对方注意,如在合同中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记,或以颜色、大小、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记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某财险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某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皖02民终799号
02、参考案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及商业保险的处理规则——陈某林诉张某兴、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Ⅱ、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Ⅲ、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骑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履行何人的职务;其二、第三方公司(代理商)与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其三、骑手商业保险如何处理。
Ⅰ、骑手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履行何人的职务
经审理确认,被告张某兴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本案的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雇员名称为被告张某兴,被告张某兴的工资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故被告张某兴属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
Ⅱ、第三方公司(代理商)与平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事发时被告张某兴系履行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饿了么”平台是配送服务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和媒介,从外观表征而言,配送公司或骑手以平台的名义在参与配送活动,平台公司对相关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是配送行为的品牌展示方及最终获利方之一,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被告某物流公司因其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包括:
首先,被告某信息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系属于有别于传统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配送活动是整体外卖订餐的个环节。被告某信息公司授权被告某物流公司参与外卖订餐活动并有权使用“饿了么”“蜂鸟配送”等商标、服务标记等标识性的人格要素。与此同时,被告某信息公司要求骑手的头盔、工服、腰包、餐箱等必须印有“饿了么”“蜂鸟配送”等归属于外卖平台的统一标识,该公司对配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评估,有权要求更换不符合该公司评估要求的配送公司的骑手。同时,“饿了么”平台有统一的客服和投诉电话,被告某信息公司可以对所有因配送餐饮的质量和配送人员的服务行为产生的投诉进行处理,也可以监测骑手的配送路线和行程并保存相关数据。因此,被告某信息公司对于配送业务及骑手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等权利。
其次,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平台从配送公司及骑手的配送活动中获取收益。外卖订餐存在着商家的餐费和配送费,该配送费由平台统一收取并在抽取一定提成之后结算给配送公司,平台不仅可以从收取的提成中获益,还能因先行保管配送费而获得该笔费用的孳息收益。
再次,根据相关蜂鸟配送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被告某信息公司对于配送业务的特许经营行为给予了相当高的重视并预见了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并约定了配送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平台有权先行垫付并向配送公司追偿。该约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结果,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和及时的救济,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Ⅲ、骑手商业保险能否一并处理及赔付范围、标准
(一)骑手商业保险能否一并处理
本案骑手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商业保险包括了“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可视为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的复合险种,其中“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配送员(骑手)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类别,以骑手或其雇主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主张、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之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作为保险法上第三者的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
(二)骑手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及保险金的赔付标准
关于保险的赔付范围。由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因被保险人或直接责任人违反不同的法律义务进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后予以确定,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精神损書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并非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信息公司等提出的赔偿范围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保险金。医疗费,对于本案所涉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仅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费用。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意见并非属于赔付标准问题,且该项意见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性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该项损失的赔偿进行了保险法意义上的明确约定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伤残保险金,即三者伤残保险金,对应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的赔偿应按伤残等级确定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予以计算,本案伤者为十级伤残,赔偿三者伤残保险金20000元(保额400000元x5%)。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相关合作协议中对于该项保险金的赔偿存在明确约定,该约定应作为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经计算,本事故给原告陈某林造成的损失共计359651.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216421.25元;差额143230元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
【案例文号】:(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
03、参考案例:平台骑手与所服务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审查认定——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对此,可以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骑手的工作管理要求、骑手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骑手与平台外包企业已签订合作、承揽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以依法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徐某经由某服务外包公司安排至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某某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徐某虽与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然对于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某服务外包公司自某网络科技公司处承揽的配送等业务的组成部分。徐某在“某某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该站站长的管理,按照站长的排班准时到站,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徐某并无选择接单的自由。且从徐某的报酬组成来看,虽双方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报酬的组成项目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均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表明某服务外包公司对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管理。综上,某服务外包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与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相匹配,徐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徐某主张与某服务外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1591号
04、参考案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要旨】:
Ⅰ、平台用工合作企业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项目转包、承揽、合作等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
Ⅱ、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将其主营配送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再由其他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项目转包、承揽、合作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情况,并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紧密的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根据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等因素确定。
首先,圣某欢注册成为蜂鸟团队版外卖骑手,隶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的“饿了么”平台浒墅关片区站点,其从事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江苏某网络公司主营业务。
其次,江苏某网络公司对圣某欢进行实质管理。圣某欢注册成为专送骑手需通过站点才能完成,圣某欢通过平台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新酬,不得拒绝平台派发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也需向江苏某网络公司申请订单调配,虽然双方对骑手上线时间是否有要求存在争议,但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实在站点安排专人进行监管,为圣某欢购买雇主责任险。结合付某涛证言可认定,圣某欢平时工作受站点管理,江苏某网络公司也制定了考勤规则。
再次,江苏某网络公司与圣某欢实际结算薪资。从蜂鸟团队版APP薪资账单中的薪资规则说明、平台服务协议以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说明可看出,圣某欢薪资来源、薪资规则制定方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发放金额需江苏某网络公司确定,江苏某管理公司仅受委托代为发放薪资。
※关于平台服务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的性质。
首先,项目转包协议、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为打印件、仅有电子签章,仅凭圣某欢注册时说的“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认定其已知晓法律后果并同意协议内容。江苏某网络公司引导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无法认定其具有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业务的真实意愿。
其次,虽然江苏某网络公司通过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将配送业务转包给第三人,约定在平台发布外卖任务、进行薪资发放。但实际上圣某欢通过蜂鸟平台接单进行外卖配送,江苏某网络公司也通过蜂鸟平台派单并进行工资结算,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最后,圣某欢从事江苏某网络公司安排的工作,受站点直接管理,由江苏某网络公司结算薪资,不了解江苏某网络公司与江苏某管理公司间分包关系,其与江苏某网络公司之间联系的紧密性明显超过与第三人江苏某管理公司的联系,江苏某网络公司仅以与第三人存在内部分包关系抗辩双方非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圣某欢与被告江苏某网络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0)苏0505民初5582号
05、参考案例: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审查进路——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童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
首先,何某在某商务服务公司担任全职骑手。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受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何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某商务服务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工作时需统一着装,其配送过程始终处于平台的监控状态下。以上事实反映,某商务服务公司对于何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何某不上线、不接单均会承担处罚等不利后果,足以说明何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而非其抗辩的仅对服务质量后果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蜂鸟平台APP本身的信息和技术手段系平台从业者进行工作的重要生产资料,系由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提供。虽然何某自备车辆从事配送业务,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市场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何某自备车辆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
综上,可认定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
首先,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的补贴,由某平台以“薪资”名义每月定期发放。既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何某在《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亦非某商务服务公司和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当日结算方式。可见,何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
其次,双方关于“未经某商务服务公司同意,何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等关系,对完成某商务服务公司项目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某商务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之约定,具有排他性质,限制了何某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从而获得报酬。
再次,虽然本案中《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何某承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配送业务并结算相应的服务费,但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工作室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又约定何某工作室承揽某商务服务公司的配送业务,与前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且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派单,由何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结合何某预支工资需向某商务服务公司申请的事实,可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这与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何某作为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某商务服务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此外,关于某商务服务公司提出双方已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抗辩。某商务服务公司主张双方签署《承揽合作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注册的个人工作室建立承揽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故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劳动用工秩序的维护。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关键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入职时应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亦未实际经营。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某和某商务服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何某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与某商务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商务服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何某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可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入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虽然双方并无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但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20年11月26日,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无论职工是否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接受医疗,在医疗期间内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何某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1月26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新就业形态,相对于传统劳动用工,实现了管理方式由线下到线上的转变,显著降低了招工用工和管理成本,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新业态用工企业不能因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管理方式,一概排斥劳动关系情形,从而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具体判断经营者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型用工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关系,仍须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考察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予以认定。新业态行业经营者应在法律框架内,更好地规范自身经营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长远发展。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6300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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