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诉称,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9月28日,其分别在学校内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儿童意外伤残保额一份为2万元。
2022年4月3日,王某在被同学用电动车带去玩耍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待,交通事故赔偿完毕后,王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赔偿数额差异较大,遂王向法院起诉。
【一审】
2024年8月2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利益条款中按伤残等级赔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说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保险利益条款送达原告方。遂,法院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
【上诉】
宣判后,保险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按照全额支持伤残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更正。因为,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额,这是根据损害程度确定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在确定保险责任以后在责任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不应当作为免责条款进行确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而,王某的伤残仅为十级,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其伤残保险金应为 4000元,而一审按照 40000元进行计算,有违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是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立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原则,即投保人投保时只有义务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回答,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无义务进行告知。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询问过被上诉人任何问题,而是由学校统一收钱完事。
其次,关于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保险利益条款送达被上诉人方。
综上,故请保定中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
2024年12月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人寿公司所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保险行业标准,而司法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委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所确定的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故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五部委确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条款,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人寿公司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送达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即便人寿公司是与学校接洽保险事宜,但身为保险人,其应依法依约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本案中人寿公司并未完成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投保人无法得知保险条款内容,无论人寿公司保险利益条款中按伤残等级赔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在所有条款未送达、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内容无法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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