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继承?
依据新《公司法》第90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上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是可以继承的,这里的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但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章程限制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身份的,该章程的规定会优先得到适用。对这部分无法被继承的股权,如果有其他股东愿意受让的,那么就由受让人向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如果其他股东都不愿受让的,可能需要通过公司减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继承人从公司那里获得股权对价。如果这部分股权是带有股东出资义务的,出资义务对应的价款应当会从中扣除。
其次回答第二个问题:在继承股权以后继承人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这种情形的规定,尽管其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则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继承这种情形。
我认为,在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被继承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从这一条看,如果在继承程序开始时,被继承人尚有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继承人在继承其股东资格以后,需要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义务,但这项义务也是有其法定限额的。依据国税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继承人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仍负有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如果继承人不愿放弃《民法典》第1161条对其所作的继承权特殊保护安排,在其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一方面继承人需要按照“产权转移数据”税目缴纳印花税,另一方面继承人补足出资和缴纳印花税的义务总额应以其待继承的股权实际价值为限。
由此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估值本身就是资产评估领域的难点,不同的估值方法往往会得出完全不一样的估值结果。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我认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待继承的股权实际价值时,该公司的净资产会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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