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2026年,"控股股东压制小股东"成为公司治理高频词:长期不分红、免除小股东委派高管、关联交易利益输送、低价增资稀释股权、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在有限公司封闭结构下,中小股东既无公开退出市场,又难达司法解散(第231条,须持股10%以上且"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高门槛。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为这一困局提供了组织法上的"强制退出"通道,被学界与实务界公认为本次修法对中小股东保护最重大的制度创新。
二、规则要义
第89条分四款:第1款承继旧法三种异议回购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满修改章程存续,须投反对票);第2款对应股份公司异议回购(第161条);第3款为本次修法最大亮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第4款要求公司因第1、3款收购的股权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
相较于旧法第74条的"穷尽列举+须投反对票",第3款改为"滥用权利+严重损害"的一般条款,彻底摆脱形式主义束缚:控股股东只要"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旧法下连反对票都没得投,新法下却可径直主张。
三、认定四要件(实务口径)
- 主体:限于控股股东(第265条定义,出资额/股份超50%或表决权足以重大影响);50:50结构下不适用;实际控制人未明文纳入,学理可扩张,2026年1月深圳张某案已实质审查支持。
- 行为:滥用股东权利,参照《民法典》第132条及总则编解释第3条"动态系统论",典型含利润压榨、管理排挤、利益输送、股权稀释、信息封锁,单项或不足,系统性叠加综合认定。
- 结果:严重损害,可量化维度含股权价值低于公允50%、连续3年剥夺分红权、管理层被清洗、核心资产转移致丧失独立经营能力。
- 救济:公司(非控股股东)按合理价格收购,价格以评估为基础、原则上不适用少数股权折价,6个月处置期(较股份公司3年更严)。
四、股东压制四要件的实务拆解
要件一"主体刚性":必须落在控股股东身上。50:50的股权结构下,任何一方都控制不了股东会,谁都不构成控股股东,自然不适用第3款;实际控制人虽未明文写进主体,但学理上可通过"刺破控股股东面纱"或扩张解释,将实控人的滥用行为等同于控股股东滥用,2026年1月深圳张某案已实质审查控股股东与实控人的共同控制并支持回购。
要件二"行为认定":不看法条字面,看实质。法院参照《民法典》第132条与总则编解释第3条的"动态系统论",综合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利益失衡的程度。实务中五类行为最常见:利润压榨(长年不分红)、管理排挤(清洗小股东委派的高管)、利益输送(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股权稀释(低价增资)、信息封锁(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单一行为未必够"严重",但多项叠加形成"系统性压制"的,应当综合认定。
要件三"严重损害":这是关键争议点。"严重"意味着损害须达到一定程与范围,不包括仅在情感层面"不舒服"或"不满"。可从四个维度量化:股权价值是否低于公允价值50%、是否连续3年以上剥夺分红权、小股东是否在公司管理层被彻底清洗、核心资产或业务是否转移致公司丧失独立经营能力。
要件四"救济方式":回购主体是"公司"而非控股股东;价格应以评估价为基础,原则上不适用少数股权折价;且依第4款,公司因本款收购的股权须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比股份公司回购后的3年处置期严格得多,防止公司长期"库存"股权、虚增资本。
四、与对赌、司法解散的关系
对赌(华工案、海富案、九民纪要第5条、法答网第九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38条)系合同法上约定义务,履行须减资程序前置(第224条第3款定向减资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易陷"有效难履行"僵局;第89条系法定退出权,二者可并行。司法解散(第231条)门槛最高,三者构成"协商→股权回购→司法解散"递进式救济,小股东在不同压制程下均有对应手段。
五、典型场景与维权组合
甲持股65%的A公司连年盈利不分红、免乙总经理、转客户给关联公司。乙可书面通知A公司按合理价回购,60日协商不成90日内起诉(参照第1款程序);同时组合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解释五第1条)、决议瑕疵之诉,并申请证据与财产保全。先以知情权之诉(第57条)调取账本夯实证据,是实务中公认的"取胜前置动作"。华工案(江苏高院2019苏民再62号)则提示: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履行分离",减资后履行不违反资本维持,可作为投资人退出的合同路径参照。
六、风险防范建议
对中小股东:平时留痕决议/财报/合同/通讯;先诉知情权取证;书面通知回购并给60日协商期;逾期起诉并组合诉讼、同步保全。对控股股东:规范分红与回避表决、避免系统性压制、留存正当商业理由、提前安排回购资金避免触发资本维持红线(回购后净资产不得低于注册资本)。
七、真实案例两连,看清法院怎么判
①2026年1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张某案: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公司,长期不向小股东分红并排挤其管理人员,法院并未拘泥于"谁在决议上签了字",而是实质审查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共同控制行为,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支持了张某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这说明,即便是"名义控股股东+幕后实控人"的格局,小股东的退出权也可能获得保护。
②对赌参照华工案(江苏高院2019苏民再62号):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履行分离",认定公司回购条款有效,但须通过减资程序履行,减资后不违反资本维持。海富案(最高法2012民提11号,公报案例)则认定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两案共同勾勒出"合同退出"的边界,可与第89条的"法定退出"对照使用。
八、律师提示
最高法法释〔2024〕15号原则上将第89条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行为。规则在实控人纳入、价格评估基准、少数股权折价、6个月处置期起算上仍有模糊。对控股股东而言,最稳妥的自保不是"压制",而是把公司治理做成可验证的合规闭环;对小股东而言,平时留存证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择机出手,才能真正把"强制退出"的武器用到位。
免责声明:本文为法律科普,基于公开报道与现行法整理,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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