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财产性质认定与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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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司经营而产生价值增值,该增值部分究竟属于持股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一问题在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屡见不鲜,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规范确立了基本裁判框架,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经营性收益)”的区分在个案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提炼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前股权婚后增值性质的裁判逻辑。

二、裁判规则的分野: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

(一)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本案中,雷某婚前持有新鸿基公司股权,婚后将该股权转让产生溢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雷某持有的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故该股权转让溢价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逻辑:若股权增值与持股方婚后的经营管理、劳动投入无关,纯因市场行情等外部客观因素驱动,则认定为自然增值,仍属持股方个人财产。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持股方对公司存在经营管理行为且该行为与增值存在因果关系。

(二)认定为主动增值(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2020)鄂08民终285号

本案中,付某1婚前持有京山xx投资有限公司0.5%股份。二审法院认为,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认定该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逻辑:若持股方婚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担任管理职务等),因经营投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主动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典型案例深度解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9096号

本案为婚前股权增值性质认定的典型判例,其裁判路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件事实

罗某1与沈某于××××年登记结婚。利致公司成立于2008年(婚前),罗某1为创始股东,工商登记持有90%股权。双方离婚后,沈某主张分割罗某1所持股权在婚后的增值。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1作为利致公司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故股权婚后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结婚时与离婚判决生效日的公司所有者权益差额计算增值额。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该项认定,判决罗某1向沈某补偿股权婚后增值xxx,xxx.xx元。

裁判要旨

婚前股权本身属个人财产:罗某1持有的利致公司90%股权系婚前取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经营带来的增值属共同财产:罗某1作为公司原始股东,婚后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管理,其投入的精力和劳动使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于“经营性收益”,而非“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区分: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分离,不能将公司财产直接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一审将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认定为罗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予以纠正,体现了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尊重。

四、“主动增值”认定的关键因素

结合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属于主动增值(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因素包括:

1. 持股方婚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持股方是否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管等职务,是法院判断是否存在“经营投入”的核心依据。例如,在(2020)鄂08民终285号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付某1“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而认定增值为共同财产。

2. 增值与经营行为的因果关系

仅证明持股方具有股东身份或参与部分形式上的配合义务,尚不足以认定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一方需进一步证明:股权增值系因持股方的经营管理、劳动投入而产生,而非单纯由市场行情变动所致。

例如,在(2019)苏民申4956号案中,持股方虽在公司任职,但法院认为其任职回报已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体现”,故未将股权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公司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若公司成立后长期未实际经营,仅持有土地、房产等静态资产,股权增值主要由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则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如(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案)。

五、实务操作要点

1. 主张分割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持股方婚后对公司存在经营管理投入,且该投入与股权增值存在因果关系。

2. 股权价值的评估基准

需确定两个时间节点的股权价值:结婚登记时的股权价值和离婚判决生效日(或双方协议离婚日)的股权价值,差额即为婚后增值部分。

3. 区分股权本身与股权收益

婚前股权本身属于持股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的仅为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及分红),而非股权本身。

4. 公司法人独立原则的边界

在涉及公司财产时,应注意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分。即使在认定股权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分割的对象也仅限于股权价值本身,而非公司的法人财产。

六、结语

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性质认定,核心在于区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经营性收益)”。若持股方婚后对公司投入经营管理精力,因经营带来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增值纯由市场行情等外部因素引起,则仍属持股方个人财产。

法律规范提供了原则性指引,但个案中的具体认定仍需结合持股方参与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形、公司经营状况、增值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可能涉及此类争议的当事人,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通过书面协议予以明确,以避免纠纷发生时举证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