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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A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北京某项目外立面指定专业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B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B公司公司印章,王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之后,王某雇佣梁某在涉案工程从事工人管理等工作,月劳务费15000元,雇佣期间,王某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名义,与梁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现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某分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外立面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梁某,其于2018年9月20日撤场后其已向全部工人付清劳务费,但至今王某仍拖欠其劳务费197755.9元未付。故要求王某支付其劳务费197755.9元及利息,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认为:

王某称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分包协议,其之间是雇佣关系,梁某和他管理的施工队都是王某雇佣的,并提交《A公司约谈记录表》证明其主张。

代理应诉指出:

律师受B公司委托代理应诉,提出B公司和梁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工程承揽关系,涉案工程是B公司从A公司承包的。本案是王某挂靠到我公司进行的劳务承包,双方有承包协议,B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所有工程款后都转给了王某。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法院观点与我方代理意见基本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了梁某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及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梁某与王某当庭对账,本院核算梁某代付劳务费171218元。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虽主张其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梁某系其个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梁某亦未就其主张的分包事宜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根据《A公司约谈记录表》所载,梁某自认其与C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与王某的相关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于梁某的相关主张难以采信。

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号民事裁定书,也以梁某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梁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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