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提到邢志强案中的两次遭遇,在水库大坝和小树林,孟永清对邢志强实施侵害,其实没有什么争议。本案存在最大争议的就是第三次遭遇,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已经停止。公诉人认为,孟永清从小树林跑了,那刺伤邢志强的不法侵害就已经结束了,他以分段式叙述把邢志强与孟永清的遭遇分成了三段,前两段有不法侵害,后一段没有。但本案的事实恰恰与指控逻辑是完全相反的,把持续的不法侵害因为空间的不同而割裂理解,正是机械司法主义的体现。

首先,孟永清虽然跑了,但邢志强还得继续抓捕,因为他已经知道对方是有着重大作案嫌疑的人。摩托车盗窃的重大嫌疑,服刑犯脱逃的重大嫌疑,抢夺摩托车的重大嫌疑,对于这样的目标,该不该追缉?肯定是应该追缉的,这是警察的职责。但邢志强能不能抓到呢?按理说,是抓不到的。因为孟永清扎了邢志强一刀后就跑了,骑着邢志强的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离开了小树林现场。王某柱和塔某花来了之后,要跟邢志强了解案情,给他包扎伤口,再决定要不要继续追,按照王某柱的说法,这就差不多十分钟过去了。假设孟永清就是以正常速度驶离,等到邢志强要追时,早已开出差不多十公里了,没影了,怎么追得上?你追的时候,人家也是在继续往前开的,而且人家还是一人一车,你们是两人一车,邢志强还负伤了,影响速度,可能永远追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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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案中,大家注意,孟永清其实根本没有跑远,或者说他压根儿没想跑远,他在枳笈滩这个地方等着邢志强呢。他真的想跑的话,他早就跑了,邢志强和王某柱根本找不到他。这是初中生都能计算的数学题。所以,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孟永清开着摩托车在前面跑,王某柱和邢志强驾车在后面追的情形,因为隔着好几公里呢,根本就看不到影子。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李某某的证言有多假。但孟永清却没有跑得很远,而是在前面等着邢志强。他为什么要等着邢志强?因为他要对邢志强进行报复,他第三次又是主动攻击,而且是埋伏后突然进攻。我们看王某柱证言和邢志强口供是能互相印证的,就是王某柱骑到枳笈滩村时,孟永清从前面斜对方冲出来,主动攻击邢志强,还是开着摩托车,口中叼着刀,刀尖冲外,如果邢志强不躲,肯定撞上,又会被刺到。枳笈滩案发地点那个地方不是一个死胡同,孟永清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脱身,结果他不跑,躲在角落里,主动发起攻击,说明不法侵害根本没有停止,一直都在进行,不能把暂停当做结束。如果孟永清说,我不反抗,我投降,我自首,把车一停,把刀一丢,那可以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但本案中他从未缴械,从未束手就擒,一直都在冲撞邢志强、刀刺邢志强,危及邢志强生命。而邢志强本人一直稳定地陈述,枪响就发生在邢志强被孟永清驾车冲撞的过程中,双方都处于运动的过程中,是不法侵害进行的过程中。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民警察有没有正当防卫权?有的。1979《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983年《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人民警察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看看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邢志强能不能开枪,实际上是可以的。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当时邢志强的枪里面只有一颗子弹,他完全可以在情况紧急时开枪。也就是说,在孟永清持刀驾车冲过来时,邢志强行使正当防卫权,击毙孟永清,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是他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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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他的供述和庭上陈述,他当时只是把小口径步枪当做棍子在抡。因为他已经双脚着地,从王某柱骑的车上下来,当孟永清持刀驾车冲过来时,他本能地把步枪当棍子去抡,枪口冲外,木托朝里,拿枪管去格挡对方的刀,这肯定是一个防卫的行为和动作。当对方车子从身侧冲过去时,当做棍子抡的枪会惯性朝着对方行动的方向荡过去,而这个时候邢志强说感觉到枪响了,不知道是否走火,但感觉到枪管震动。他不知道孟永清有没有中弹,也不知道对方有没有负伤,因为完全没有开枪的动作和意识。现场唯一目击证人王某柱也没有看到邢志强开枪。因此,不能排除孟永清是因为步枪走火而中弹。

不能因为孟永清是后腰中弹,就武断地认为邢志强一定是背后开枪,就像邢志强后背中刀,也不是因为孟永清从其背后捅刺,而是原本捅刺前胸,因为邢志强的躲闪,变成了后背中刀。同理,在孟永清从邢志强身侧冲过去时,作为棍子在抡的枪管也极有可能顺着其行进方向,走火而令其中弹。公诉人所称的背后开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而是推断出来的,是可反驳的推断,不能排除走火或者子弹反弹的可能性。退一万步讲,即使邢志强下意识地开枪,也是正当防卫。只是,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开枪,连唯一目击证人也是否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