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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外卖平台的蒸蒸日上
外卖骑手行业逐渐庞大
但这其中的劳动关系如何厘清?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底,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一份《配送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组建站点,并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负责全部配送业务,B公司按期向A公司支付配送服务费。
2022年1月底,李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订单配送服务承揽协议》,约定A公司因与合作单位提供服务合作的需要,特选用李某提供/完成相关服务,将相关项目服务由李某承揽。李某在某骑手APP注册为骑手,签署《骑手隐私政策概要》,李某工作交通工具由A公司提供,A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账户向李某发放工作报酬,李某在工作时间内需在A公司站点三公里范围内签到,且必须接受系统的派单任务,否则将进行罚款。此外,李某提交了A公司工作群聊记录,证明其受A公司指示安排工作,并接受A公司考勤管理。
2022年4月,李某在配送工作中受伤。双方之间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后,A公司以其与李某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23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本案属于外包模式的平台用工,应审查李某与配送外包公司即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A公司对李某的用工事实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用工表现?李某从事的工作系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李某需在特定时间和区域内签到,并接受A公司的系统派单,否则将进行罚款,李某并不具有灵活自主性,与承揽人可自主选择工作内容、进行工作安排明显不同,李某与A公司具有明显的隶属性和管理性,双方并非承揽关系。
二、A公司对李某的管理程度是否符合人格从属性特征?A公司对李某工作时间、考勤、着装及派单任务有严格规定,还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考核。A公司对包括李某在内的骑手进行排名,对骑手实行奖罚措施,体现了A公司对李某工作量和工作时长进行了隐蔽性、实质性的控制,双方具有人格从属性。
三、李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经济从属性特征?A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账户固定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李某在A公司领取的劳动报酬系其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双方存在相对稳定的经济从属性。
法院认为,不能仅因表象签订的承揽合同否认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李某在工作中不具有自主性,李某与A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这一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下,符合长期的、稳定的劳动从属性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君说法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涉及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相较于传统行业,平台公司往往通过配送服务外包模式开展配送业务,有时甚至存在多重转包关系,在用工管理、工作报酬支付等方面由不同的公司负责。在此情况下,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外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隐蔽性。
本案涉及外卖骑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关系到劳动报酬支付、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基本劳动权益保护。涉及外卖骑手新就业形态下平台运作模式通常包括传统模式、外包模式、众包模式。传统模式是指平台公司直接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骑手接受平台公司管理,并固定领取工作报酬。外包模式是指平台公司与外包公司签订配送外包协议,外包公司再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民事合同,骑手在一定区域内接单,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较为固定。众包模式是骑手自行在平台APP注册,并自行抢单,骑手上班时间、接单数量没有硬性要求,工作报酬按单结算,结算时间灵活,骑手可以同时兼职多个平台。
如何判断互联网平台的用工模式?首先应根据平台公司与外包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外卖骑手的用工管理方式及工作报酬发放方式等,综合认定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厘清外卖骑手、平台公司、外包公司之间的关系;再从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出发,剥离外卖骑手与平台公司或外包公司签订的表象合同外观,结合骑手接单方式、公司用工管理及奖惩方式、骑手工作量和工作时长是否具有自主性、是否依托平台固定领取劳动报酬、骑手工作是否具有持续性等方面,综合判定骑手与平台公司或外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从属性。
鹏法君提醒,平台用工企业应该合法用工,从业人员也应合理维护自身权益,杜绝平台公司或外包公司通过签订民事合作协议、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再用工等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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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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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专长: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债权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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