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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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8月,借款人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时间、送达地址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某同意按照送达地址信息进行直接邮寄以及通话、手机短信等电子送达;法院按送达地址向借款人邮寄送达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后王某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通过短信、电话多次送达诉讼材料未果,后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王某邮寄送达,经邮政工作人员五日三投,邮寄的诉讼材料被退回。
法院审理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依法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向王某送达了应诉材料,王某虽未签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视为送达。经依法开庭缺席审理,判令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法官说法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合同的当事人知晓合同中自己填写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且约定相关条款,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具有确保送达地址有效的义务。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送达地址,自愿承担法院对该地址送达不能产生的诉讼后果。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送达条款,确保将来遇到诉讼时便于送达诉讼材料,缩短诉讼时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山东高法、沂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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