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人物关系
原告刘浩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X 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刘浩武、刘浩丽、刘浩辉、刘浩强、刘浩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刘福海与林秀为夫妻,二人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刘浩武、刘浩辉、刘浩强、刘浩丽、刘浩文、刘浩智。刘浩强于早年去世,刘福海于2005 年离世,林秀于 2018 年辞世。
二、案件事实脉络
1. 房屋来源与购买情况
- 2000 年,根据当时政策,刘浩文之女刘悦的户口与刘福海、林秀在一起,三人共同分得(承租)原属于北京市 N 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 X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房改时,刘福海、林秀、刘悦均具备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 经刘福海、林秀同意,考虑到以刘福海名义购买可享受优惠政策,遂商议由刘浩文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归其所有,刘福海、林秀生前在该房屋居住。1997 年,刘浩文支付购房预付款 18000 元。1999 年,以刘福海名义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0 年 1 月,刘浩文又补交购房款 1850 元。后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刘福海名下。
2. 证据提交情况
- 刘浩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 收据 2 张,显示:1997 年 12 月 30 日现金交纳购房款 18000 元,交款人为“刘浩辉”;2000 年 1 月 20 日现金交纳购房款 1850 元,交款人为“刘浩辉代”。
- 《声明》2 份,内容均为:“X 号由刘浩文购买,由父母居住,父母过世后房屋所有权归刘浩文所有。”落款时间均为“2000 年 8 月 10 日”,其中一份有“刘福海”简体人名章,另一份有“刘福海”、“林秀”繁体人名章。
- 收据 1 张,显示:刘浩文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交纳涉案房屋的 2019 年 1 月至 12 月的物业费 500 元。
- 通话录音,文字摘录稿显示的对话者为刘浩文、张婷、刘浩辉等,对话涉及涉案房屋的出资等内容。
- 户口本,显示:刘悦与刘福海为同一户籍。
- 被告刘浩武、刘浩丽、刘浩辉、刘浩强、刘浩智提交如下证据:《声明》,内容与刘浩文提交的《声明》内容一致,但落款处只有年月日信息。
三、原被告主张与质证
1. 原告刘浩文诉求与理由
- 刘浩文主张基于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是与父母协商一致后出资购房,且父母同意房屋归其所有,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应归自己。
2. 被告答辩与质证意见
- 被告方不同意刘浩文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是刘福海、林秀先用其他房屋调换,后通过房改购买所得,与刘浩文之女的户口无关,应归刘福海、林秀所有,且刘福海、林秀与刘浩文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
- 对于刘浩文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 对收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体现刘浩文的出资情况。
- 对《声明》,不认可,不确定内容是否为刘福海、林秀书写,落款只有人名章,无签字或手印,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浩智处还有一份刘浩文书写的草稿,疑似让刘福海、林秀照着抄写。
- 对物业费收据,认可真实性,但因是在父母去世后交纳,不认可证明目的。
- 对通话录音,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 对户口本,称不清楚情况。
- 对于被告提交的《声明》,刘浩文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反而能证明自己提交的《声明》是刘福海本人书写,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浩辉、刘浩智对此无异议。
四、律师案件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刘浩文与刘福海、林秀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浩文作为主张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可能性。
- 首先,刘浩文提交的关键证据《声明》仅加盖了刘福海、林秀的人名章,而无签字或手印。尽管刘浩文能证明刘福海此前有使用人名章的情况,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人名章在刻制、保管和使用上缺乏严格规范和有效监管,其公信力存疑。尤其在刘福海、林秀具备签名捺印能力的情况下,仅有人名章难以确凿证明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声明》真实性的情形下,法院难以认定该《声明》的证据效力。
- 其次,刘浩文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出资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如借贷、赠与等,不能仅凭出资就推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 综合刘浩文提交的各项证据,未能形成完整且具有高度说服力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五、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刘浩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情况,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上,法院秉持严谨的态度,要求主张方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避免因证据不足而随意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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