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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参考案例: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款支付利息”性质的认定——仪陇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仪陇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作出的“对投资款按月支付利息”决议,表象看是公司自治行为,但实质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相同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财产利益,也可能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投资入股系其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股本金到达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仅可以据此享受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益。本案各被告利用股东身份擅自决定按照出资比例支付股本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供销社就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某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清产核资时才发现,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破产管理人发现各被告侵权的实际时间即2020年审计结果的时间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供销社主张债权债务抵销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系侵害某商贸公司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杜某某、张某1、田某某、张某2等共同辩称其入股系供销社承诺保息分红才入股,并提交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供销合字〔1996〕第21号)拟证明保息分红的合法性,因该规范文件针对的对象系全国供销社系统,而非供销社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而本案某商某公司系供销社与其余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就本案保息分红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各被告在某商贸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以保息分红的方式分配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现金359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川1324民初1272号
07、参考案例: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Ⅱ、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
Ⅲ、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Ⅳ、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Ⅴ、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査。第一,高某某、程某设立某乙公司后,高某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某乙公司的唯一客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某、程某所提交的黄某和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目黄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某某亦为某乙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程某所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某乙公司关联交易后,某甲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某甲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某里公司关干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査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査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高某某、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08、参考案例: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Ⅱ、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案例文号】:(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09、公报案例:周某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慰、彭某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周某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慰、彭某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某春以李某慰、彭某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某春虽然主张周益科大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某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春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慰、彭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某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査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出李某慰(董事长)、彭某、庄学农、李美心、周某春组成。除周某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某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某慰、彭某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某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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